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常**、吕**,被上诉人台湖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4日,台湖镇政府向王**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称王**申请获取关于台湖村×号院所属拆迁项目的具体名称、位于的地块及台**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台湖村住宅拆迁补偿细则、相关安置政策、补偿政策的内容属于公开范围,并向王**提供了《关于对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重新答复》(以下简称《重新答复》),内容为:台湖村×号院所属拆迁项目的具体名称为台**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二期,位于台**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二期C地块;《台湖镇台湖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宣传手册》(以下简称《宣传手册》)中所提到的《北京市通州区台**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台湖村住宅拆迁补偿细则》(以下简称《补偿细则》)、拆迁协议上所提到的台湖村安置办法以及涉及台湖村×号院的拆迁项目名称、方案、相关安置政策、补偿协议、补偿细则等内容详见附件1《北京市通州区台**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台湖村住宅拆迁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附件2《台湖村村民自住楼安置办法》,并提交了上述附件。

王**对台湖镇政府的上述答复行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包括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据此,台湖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及时、准确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由于王**认可《告知书》中显示的公开范围即为其要求台湖镇政府公开的项目,现台湖镇政府已经如期按照王**的要求将制作的信息予以公开,符合申请内容且程序合法,应认定其作出的《重新答复》合法。王**虽称台湖镇政府重新公开的《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仅文件名称与王**要求公开的文件名称一致,但其申请公开的实为《通州区台湖生态镇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签字之前的《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但未能就曾提出过该特征描述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王**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台湖镇政府公开的信息符合申请内容,证据明显不足。王**申请公开《宣传手册》载明的《补偿细则》,但台湖镇政府并未公开。王**申请公开2013年11月1日之前制定的《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台湖镇政府并未公开。王**申请公开包含其取得的第11页(经营性房屋系数调节表)内容里的《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台湖镇政府也未公开。一审法院对于《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和《补偿细则》是否属于同一文件并未审查清楚。一审法院对于2013年11月1日之前制定的《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和2013年12月30日制定的《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是否属于同一文件也未审查清楚。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台湖镇政府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重新答复》;依法责令台湖镇政府重新公开王**在《补偿协议》签字之前的合法的《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及在《宣传手册》里明确提到的《补偿细则》;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台湖镇政府承担。

台湖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台湖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告知书》、《重新答复》、《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台湖村村民自住楼安置办法》,证明重新答复的过程及情况。同时,台湖镇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作为其答复合法的法律依据。

王**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通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台湖镇政府对王**2014年5月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处理;2.《告知书》,证明王**申请的台湖村×号院所属地块的拆迁补偿细则、相关安置政策、补偿政策以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生态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台湖村住宅拆迁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等内容属于公开范围;3.《重新答复》及附件,证明:(1)台湖镇政府就王**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重新进行了答复;(2)答复内容与王**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完全一致;(3)答复内容存在违法的可能;4.《补偿协议》,证明:(1)王**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2)台湖镇政府答复中的《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的制定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明显存在违法性;5.关于《王**申请公开台湖生态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台湖村商业拆迁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经营性房屋的具体拆迁补偿细则和办法)政府信息》的回复,证明:(1)王**所申请政府信息包含在《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2)上述文件是在2013年12月30日制定的。6.《宣传手册》,证明“手册”里明确说明了有《补偿细则》;7.录音证据及光盘,证明:(1)王**重新对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了描述;(2)台湖镇政府的重新答复内容与王**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王**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无法证明其合法性或非法性,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证;证据4-6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证据7系王**自行录制且台湖镇政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台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无法证明其合法性或非法性,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证;对台湖镇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王**曾向台湖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台湖镇政府“公开台湖拆迁政策(补偿政策、安置政策、相关细则)”。同年5月22日,台湖镇政府作出答复,王**对该答复不服,诉至法院。后该答复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台湖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5月4日,台湖镇政府作出了《告知书》及《重新答复》,并送达王**。

一审庭审中,王**称台湖镇政府重新公开的文件名称与王**要求公开的文件名称一致,但其中《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与王**要求公开的文件内容不一致,合理的拆迁过程应为先制定相关的补偿安置办法,后签订协议,但王**签订《补偿协议》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台湖镇政府答复中的《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的制定日期为协议签字之后的2013年12月30日,存在矛盾,故其申请公开的实为《补偿协议》签字之前的《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并指出证据7录音内容可以证明王**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曾经就上述要求明确告知过台湖镇政府。台湖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称王**在申请信息公开时仅要求提供台湖生态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台湖村住宅拆迁补偿细则、相关安置政策及补偿政策,并未提出要求公开《补偿协议》签字之前的《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经一审法院进一步询问,王**称录音中未能明确显示其要求,并称《告知书》中显示的公开范围即为其要求台湖镇政府公开的项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台湖镇政府作为被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具有依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王**称其向台湖镇政府申请公开的是其2013年11月1日签订《补偿协议》之前的《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台湖镇政府向其公开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补偿细则及安置办法》并非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对其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未明确《补偿协议》签订前这一时间限定条件,在缺乏相应事实证据的前提下,王**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其相应的主张。台湖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以及《重新答复》符合王**的申请内容、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