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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志会诉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志会认为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土地使用权裁决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志会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经磐石市人民政府批准,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在磐石市区康庄路至磐呼路建设磐铝南路建设工程项目,需拆迁原告的房屋和附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收回原告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土地被收回,但并没有得到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原告多次要求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就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不予理睬。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补偿系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定组成部分。拆迁当事人就土地使用权补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有关行政裁决的规定。为此,2014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请求被告就原告与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补偿争议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被告在收到原告裁决申请材料后,迄今没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作出行政裁决的职责,也未履行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职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举证以下证据:1、原告邮寄申请裁决材料EMS清单一份。2、中国邮政速递自成一体短信业务申请单及妥投签收短信一份。3、被告签收裁决申请材料纸面证明一份。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并邮寄相关材料,被告已收到原告申请材料,没有作出裁决或不受理书面告之。4、磐石**证中心出具的磐价认鉴字(2011)114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375平方米,没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在2011年磐市建裁字(2011)第025号行政裁决书的裁决过程中原告已就土地补偿问题提出了要求,因该裁决没有支持原告的土地补偿要求,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中的一审、二审、再审均提出土地补偿请求,但均被法院驳回。由于原告提出的土地补偿请求属于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所以答辩人已经告知不予受理。其次,即使答辩人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仲裁申请,本案也应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也不属于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向法庭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1、磐市建裁字(2011)第053号行政裁决书。证明原告房屋、土地争议已经进行了裁决。2、(2011)磐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2012)吉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服裁决向磐石法院和吉林**民法院起诉和上诉,被驳回诉讼请求。3、原告的行政起诉状,起诉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证明该起诉状中原告已就土地补偿问题进行了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承认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并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当面进行过接待和答复。对原告举证的价格认证书有异议,认为价格认证书不是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凭证,也不能认证原告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裁决书和法律文书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的合法性、关联性有争议。上述法律文书的存在并不构成被告不作为的理由,裁决书并不包括土地补偿争议的内容,只是解决了房屋补偿的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1、2、3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采信。第4份证据因记载的是原告在375平方米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不能证明3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本院不能采信。被告举证的行政裁定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内容本院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过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经磐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的建设工程项目需拆迁原告包志会的房屋及附属物。磐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申请被告对与原告争议的房屋补偿价格进行裁决,本案被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磐市建裁字【2011】第053号行政裁决书,对争议的房屋作出补偿裁定。本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和向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原告再审申请也被吉林**民法院驳回。原告认为生效的文书只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裁决,并没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裁决,于是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并要求被告受理作出裁决。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已在与原告的房屋争议中进行了裁决,不应再进行裁决,没有作出裁决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原告的请求事项在被告的职责范围内。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被告以对原告诉求作出过裁决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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