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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听取了杨*的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在四川省成都市通过物流寄送的方式向北京市昌平区的刘*(另案处理)贩卖含种子的罂粟壳14.513千克(经抽样检测,罂粟壳所占比重为99%)。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杨*通过物**司向刘*购买含种子的罂粟壳46.694千克(经抽样检测,罂粟壳所占比重为51.54%)用于贩卖。同日,被告人杨*通过物流寄送的方式向山东省龙口市东江镇五里桥的石x贩卖含种子的罂粟壳23.605千克(经抽样检测,罂粟壳所占比重为51.54%)。被告人杨*在物**司收、发货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市场的摊位及库房起获用于贩卖的含种子的罂粟壳1.177千克。

综上,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罂粟壳50余千克,且对部分罂粟壳实施了运输、贩卖行为。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杨*、高*、王*、蒋*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货记录,物流单据,工作说明,数据恢复情况,检查工作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照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杨*的供述等。

二、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

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杨*在四川省成都市通过物流寄送的方式向刘*贩卖罂粟种子共计1000余千克。2015年1月份,上述罂粟种子被公安机关查获;另从被告人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市场的摊位及库房起获用于贩卖的罂粟种子8.335千克。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8、9月份期间,其通过物流寄送的方式向刘*贩卖罂粟种子共计约1100千克,价格为每千克人民币80元,其通过农业银行卡收取货款。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曾在8、9月份期间向杨*购买罂粟种子1000千克左右,价格为每千克人民币80元,并通过农业银行卡向杨*支付货款,从杨*处购买的罂粟种子一直存放在库房内直至被查获。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8日,刘*通过农业银行向杨*转账人民币79500元。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刘*仓库处起获黑灰色种子804余千克以及黄色种子202余千克;在杨盛处起获黄色种子8.335千克;均被扣押。

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扣押的804.355千克黑灰色种子、202.386千克黄色种子及8.335千克黄色种子均检出吗啡、可待因和罂粟碱。

6、中国**研究所出具的样品物种鉴定报告、样品萌发率检验报告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从刘×处起获的种子随机抽样提取,经检测为罂粟种子,其中成熟种子占83.8%,未成熟种子占16.2%,成熟种子和未成熟种子的最终萌发率分别为96.7±0.6%和50.3±5.7%;从杨盛处起获的种子随机抽样提取,经检测为罂粟种子,最终萌发率为82.7±2.3%。

7、收缴毒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罂粟种子依法予以收缴。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罂粟壳,数量较大,且部分罂粟壳系以物流寄送的方式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非法运输、贩卖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的罂粟壳和罂粟种子未流入市场,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杨*犯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向刘*贩卖14.513千克含种子的罂粟壳;刘*向其贩卖的46.694千克含种子的罂粟壳系自用;其向石x贩卖的含种子的罂粟壳应为20千克,其曾称量过;割过浆汁的罂粟壳不应算作毒品;使用抽样检测方式测量罂粟壳重量不够精确;原判量刑过重。

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杨*向刘*贩卖14.513千克含种子的罂粟壳的证据不足;杨*向刘*购买的含种子的罂粟壳应为45千克,且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杨*向石x贩卖的含种子的罂粟壳应为20千克;认定杨*贩卖毒品罂粟壳50余千克有误,应为49.191千克,不应认定“数量较大”;检测罂粟壳比重的程序违法;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提其没有向刘*贩卖14.513千克含种子的罂粟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杨*向刘*贩卖14.513千克含种子的罂粟壳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杨*的供述、刘*的证言、《扣押清单》、《物流单据》、《毒品检验报告》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杨*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通过物流寄送的方式向刘*贩卖14.513千克含种子的罂粟壳的事实,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提刘*向其贩卖的“46.694千克”含种子的罂粟壳系自用,向石x贩卖的含种子的罂粟壳应为20千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杨*向刘*购买的含种子的罂粟壳应为45千克,且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杨*向石x贩卖的含种子的罂粟壳应为20千克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毒品检验报告》明确显示刘*向杨**贩卖的含种子的罂粟壳净重为46.694千克,杨*寄送给石x的含种子的罂粟壳净重为23.605千克;另杨*系经营调料的个体工商户,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明确称购买罂粟壳用于贩卖获利,杨*为了贩卖而从刘*处购买46.694千克含种子的罂粟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提使用抽样检测方式测量罂粟壳重量不够精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检测罂粟壳比重的程序违法,认定杨*贩卖毒品罂粟壳50余千克有误,应为49.191千克,不应认定“数量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采用了相关单位抽样检测的记录,并在认定罂粟壳重量时减去了罂粟籽的重量,并无不当;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杨**贩卖罂粟壳重量为50余千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提割过浆汁的罂粟壳不应算作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贩卖毒品罂粟壳,数量较大,且部分罂粟壳系以物流寄送的方式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杨*非法运输、贩卖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应与其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杨*的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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