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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方宪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方**、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蔺旺,被告方**,被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6月9日21时2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西路权金城门前被告方**驾驶北京研洛**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货车将原告刘**撞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富德**承保×××号小型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至北京市**抢救中心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2-7肋骨骨折等,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分别为2.5万元(胸部)、1.8万元(右上肢)。经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误工期90-270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富**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926.16元、二次手术费43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31500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交通费1761元、鉴定费4610.79元、病历复印费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273元、护理用品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9553.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宪海辩称:车辆实际是我所有,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一万一千元。其它意见与被告富德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票据没有明细的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费票据不认可。护理费票据以及护理协议不认可。火车票及收据不认可,其他公交票据认可。对父母子女人数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已向医院支付医疗费一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1时2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西路权金城门前处,被告方宪海驾驶×××牌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刘**相接触,造成刘**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方宪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20天,主要诊断为右侧第2-7肋骨骨折。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10月9日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刘**建议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4610.79元。被告**公司认可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刘**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23日,北京**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公司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宪海为原告支付一万一千元,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一万元。

另查一,被告方宪海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二,原告刘**本人系农业户口。原告之父刘*(1944年10月9日出生)、原告之母苑**(1951年8月12日出生)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之女苏X1、原告之子苏X2共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人抚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67926.1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46926.16元、被告方*海付11000元、被告**公司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20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75天*40元/天)、护理费8410元(住院4天600元+按照110元/天计算71天)、误工费18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1181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护理用品费11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4610.79元,共计329252.05元。以上损失未划分责任比例,未扣除被告方*海、富**公司支付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方**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恢复需要,参照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4天的护工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家属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需要和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参照市场护工标准,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性质,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间,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护理用品费一节,原告提交了票据,被告富**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二万元,已支付一万元,余款十一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赔偿金十四万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八角八分,其中实际支付原告刘**十三万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八角八分,实际支付被告方宪海一万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刘**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方**负担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四千六百一十元七角九分,由原告刘**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二角四分,已交纳;由被告方**负担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富德**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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