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我与郭**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9日育有一女郭xx,我与郭**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自2005年10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我曾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我与郭*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郭*离婚,婚生女郭xx由郭*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农场9号楼1单元603号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屋)归我所有,郭*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郭*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称:我们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我同意郭xx的抚养权归我,但陈*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太少,应该按照人均最低生活标准给付1000元;我不同意603号房屋归陈*个人所有,我不认可陈*所述该房屋系出卖其婚前房产购买,我们登记结婚是在2002年,房屋产权登记时间系2005年,该房屋应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公证书具有赠与性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在不可履行的条件下赠与方可以撤销,我们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如房屋归陈*所有,对孩子的成长、读书影响较大,故我要求撤销赠与,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我们在河南省新县祥和家园1号楼购买一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依法分割;我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郭*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郭xx(2004年3月9日出生)。

2005年11月14日,北京**员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兴私字第00174859号)将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农场9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登记在郭×名下,现陈*与郭**在该房屋内居住。

2009年9月14日,陈*(甲方)与郭*(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劳教所九号楼一单元六〇三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经房权证兴私字第00174859号)的房产所有权归甲方个人所有。……三、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2009年9月16日,北京市志诚公证处作出(2009)京志诚证字第1500号《公证书》,载明:“甲、乙双方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乙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陈*与郭*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共同财产一节,关于603号房屋,陈*主张称虽系婚后以郭*的名义购买,但该房屋系出卖其本人婚前的房屋的价款购买,应系其个人财产,虽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但因双方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不具有赠与性质,该房屋亦应系其个人所有,故不同意进行分割;郭*辩称该房屋系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发生矛盾后才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自己应享有的一半房屋份额赠与陈*,现因双方离婚后,房屋如归陈*所有,会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要求撤销赠与,双方依法分割;郭*表示双方自2009年先后共支付20万元在河南省新县购买祥和家园1号楼2单元3层西头的小产权房一套(具体门牌号不清楚),双方曾约定如果离婚该房屋归郭xx所有,但因该房屋购买、付款等手续均由陈*办理,现只能提交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该《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载有:“位于河南省新县祥和家园1楼2单元3层西头的房屋一套归女儿(郭xx)所有,任何一方无权买卖此房屋,只能等郭xx成年后她自己处理”,陈*表示双方并未在河南省新县购买房屋,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针对房屋的具体描述均系虚构,且双方后来并未离婚,该协议约定并未生效,郭*应对此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另,除房产之外的共同财产家具和家电,双方均同意另行协商处理。

针对郭xx的抚养权一节,本院庭前曾向郭xx本人征求意见,郭xx称愿意与郭*一起生活,陈*与郭*均表示尊重郭xx的意愿。

另查,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感情破裂,且郭**同意离婚,故对于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应当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为原则,现郭xx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郭*一起生活,同时结合郭xx的生活习惯综合考虑,确定郭xx由郭*抚养为宜,陈*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

关于603号房屋,郭*主张其与陈*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系将夫妻共有的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赠与陈*,但因为离婚后会导致其与郭xx生活困难,故其有权行使赠与人的撤销权,该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陈*虽称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应属个人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购买时间及房屋的登记情况,应认定603号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陈*与郭*于2009年采用书面形式对603号房屋的产权进行约定并予以公证,该协议系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虽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协议的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故陈*要求确认603号房屋归其所有,郭*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主张位于河南省新县祥和家园的三居室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节,陈*虽表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针对该房屋的具体描述系虚构,但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郭*自述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无相关产权证书,且未提交房屋的相关证明材料,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现无法确定该房屋的实际状态,双方可另行处理。

双方所述除房产之外的共同财产的家具和家电,双方均同意另行处理,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郭*离婚;

二、婚生女郭xx(二〇〇四年三月九日出生)由被告郭*抚养,原告陈*每月二十日前给付抚养费九百元(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始,至*xx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农场九号楼一单元六〇三号房屋归原告陈**,被告郭*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元,由原告陈*负担九百元(已交纳);被告郭*负担九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