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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0460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和陈**夫妻,共同经营北京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2013年期间,刘*和陈*以经营通达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王**借款共计7.8万元,后刘*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王**多次向刘*、陈*夫妻催要借款,但刘*、陈*却总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借款。王**的诉讼请求:1、判令刘*和陈*共同偿还借款7.8万元;2、诉讼费由刘*、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王**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2013年3月24日的银行取款记录、(2014)大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裴*的证人证言、(2014)大民(商)初字第9433号民事判决书、王**全家与刘*、陈*合影及保险合同、(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369号案件笔录。

被上诉人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刘*认可欠王**7.8万元,当时是陈建从王**处分两次拿的,一次是7万元,一次是0.8万元。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陈*在一审中答辩称:王**称陈*和刘*是在2013年3月24日到王**家中,王**将钱交到了陈*手中。王**陈述的不是事实,因为有证人可×证明2013年3月24日那天陈*是和朋友去公园玩了,根本不可能去王**家。刘*认可借款事实,那么该借款也是刘*的个人债务,与陈*无关。因为陈*和刘*虽然是夫妻关系,但现在已经分居闹离婚。借条上只有刘*的签字,没有陈*的签字,陈*不知道此笔借款,也未见过此笔借款。从借条内容上看,说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通**司所用,既然借条是刘*打的,那么就应由刘*说出该笔钱是如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如果刘*举证不出,那么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刘*和陈*只是在2012年经营通**司,经营不到一年在2013年1月份就停业了。王**称该笔借款是2013年3月24日所借,用于经营通**司,显然是虚假的。因此,此笔借款如果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没有用于经营通**司,应属于刘*的个人债务,与陈*无关,要求法院驳回王**对陈*的诉讼请求。

陈**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大民初字第2950号案件2014年4月3日开庭笔录、2014年3月12日问话笔录、企业信用查询信息、(2014)大民初字第2950号案件2014年6月23日开庭笔录、谢**、时×证言、于**、(2014)大民初字第2950号案件2014年5月13日开庭笔录、(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9041号案件笔录、(2014)大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2950号2014年5月13日笔录、(2014)大民(商)初字第9433号案件笔录、通达公司企业信用查询信息。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刘*对王**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陈*对王**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证人裴*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13年3月24日的银行取款记录、2014年大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9433号民事判决书、王**全家与刘*、陈*合影及保险合同、(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369号案件笔录真实性认可。因王**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上有刘*签名,刘*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该签名是其所签,陈*虽不认可该张借条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故该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对刘*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陈*对刘*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院对刘*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及刘*对陈*提交的(2014)大民初字第2950号案件2014年4月3日开庭笔录、2014年3月12日问话笔录、(2014)大民初字第2950号案件2014年6月23日开庭笔录、(2014)大民初字第2950号案件2014年5月13日开庭笔录、(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9041号案件笔录、(2014)大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2950号2014年5月13日笔录、(2014)大民(商)初字第9433号案件笔录、通达公司企业信用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陈*的证人谢*、时×及于×的证言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陈*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2013年3月24日未曾到过王**家中。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陈述其在2013年3月24日从银行卡中取款7万元借给了陈*,当时借钱的时候刘*和陈*一起来的,王**将钱交到陈*手里。王**陈述,后来陈*找到王**说急用钱,王**就又给了陈*0.8万元现金。经询问,王**称记不清出借此0.8万元现金的具体时间,称陈*、刘*是在2013年3月24日之后的几天拿走此0.8万元的。刘*认可其与陈*收到了王**出借的7.8万元。2013年12月20日,刘*向王**出具借条,内容为“陈*、刘*向王**借款人民币:柒万捌仟元*(78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北京启**有限公司所用。”刘*陈述陈*在通**司任财务负责人,陈*称其是与刘*共同经营通**司。虽刘*庭审中否认其与陈*共同经营该公司,但结合刘*向王**所出具的借条中的陈述及刘*称此笔一部分借款是用于支付通**司工人工资,故可以确认刘*与陈*共同经营通**司。

刘*和陈*于2001年结婚,至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双方为夫妻关系。庭审中刘*与陈*均陈述二人是在2013年4月20日开始分居。刘*认可从王*香处借到7.8万元,并向王*香出具了借条,陈*不认可该笔借款,认为王*香和刘*串通,且认为此笔借款未用到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通**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与刘*、陈*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虽向王**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7.8万元,但王**作为出借方,有义务说清出借7.8万元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出借款项来源等具体细节。王**针对7.8万元中的0.8万元,未能说清此0.8万元的具体出借时间等细节,故对王**主张的在2013年3月24日之后几日出借给陈*、刘*的0.8万元,该院不予确认。针对2013年3月24日王**出借给陈*、刘*的7万元,王**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确认王**实际向陈*、刘*出借了此7万元。虽刘*与陈*均陈述其二人是在2013年4月20日开始分居,但该笔债务发生于2013年3月24日,此时陈*、刘*并未分居,此笔债务发生于刘*和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虽陈*否认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通达公司,但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笔债务属于刘*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属于前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院对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王**要求刘*和陈*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借款七万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王**陈述其在2013年3月24日将上述借款交到陈*和刘*手中,但王**却有证据证明当日陈*并不在借款现场,陈*亦未在与刘*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中发现该笔借款。同时,陈*有证据证明刘*在与案件有关的陈述中前后矛盾,陈述不实。一审法院以刘*陈述、认可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对陈*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刘*负担。

王**针对陈*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首先,借款事实存在;第二,借款证据充分,证人裴*有一个流水账,记录了其每天经历的事情。本案王**是2014年7月份起诉的,一审时陈*没有交证据,二审后陈*才说有证人证言;第三,借钱后,王**一直打电话找陈*还钱,陈*一开始说还,后来就不接电话找不到人了;第四,本案是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3月24日借的钱,陈*、刘*当时还是夫妻,也没有分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针对陈*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借款是真实的,因为牵涉到公司的收尾工作,公司的大车去修理没有付钱,公司工人也需要发工资,刘*和陈*商量后决定向王**借钱。借钱后,刘*拿了一万多付了大车的修理费,剩余的钱都给陈*了,因为家里原来都是陈*做主。第二,2014年1月刘*起诉离婚时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是因为刘*认为一审不会判其和陈*离婚,想节省诉讼费,所以没有提到夫妻共同债务。第三,陈*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多处矛盾之处,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否为陈*和刘*的夫妻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陈*可×免除还款责任的情形。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陈*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王**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刘*、陈*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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