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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思**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达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庞*、高**,被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思**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刘*自2013年5月1日起就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不应支付其生活费。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思**公司与刘*自1999年11月至2014年8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思**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060元;3、判令思**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405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刘*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法院辩称:刘*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4日,之后因公司搬家没有告知刘*,其未再正常出勤。综上,刘*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思达**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思**公司于每月月底支付刘*本月工资,思**公司支付刘*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思**公司与刘*均确认未实施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刘*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9年11月5日。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4日。之后,因思**公司搬家未通知其,其未再正常出勤。另外,其2012年、2013年每月工资为2060元,再加上提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思**公司按每月56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了刘*在2002年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其中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月工资大部分为2060元。思**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思**公司主张,刘*入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刘*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另外,刘*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按照业绩和工作表现支付奖金。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其公司按每月560元的标准支付的工资,因为刘*的销售还不如差旅费多。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8年1月1日其公司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载明:刘*在思**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01年1月1日。刘*认可劳动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同起始时间。

刘*以要求确认与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思**公司支付工资、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刘*与思**公司自1999年11月至2014年8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思**公司一次性支付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差额4060元;3、思**公司一次性支付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基本生活费14056元;4、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思**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850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的入职时间一节。思**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显示了刘*入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刘*认可劳动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入职时间,但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1月1日前即开始为思**公司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法院确认该劳动合同中入职时间的真实性。进而,法院采信思**公司的主张,即刘*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刘*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4日,但针对该主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对于刘*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刘*与思**公司均确认未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故法院确认刘*与思**公司在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思**公司应当支付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关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思**公司以刘*在上述期间的销售业绩还没有差旅费多为由,自行按照每月56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思**公司理应按照刘*的原工资标准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所确认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确认刘*与北京思**有限公司在二OO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O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四千零五十六元。三、北京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四千零六十元。

上诉人诉称

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思**公司与刘*自2001年1月至2014年8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思**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4056元;3、思**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0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刘*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自2013年5月1日起就未再向公司提供过劳动。

被上诉人辩称

刘*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思达**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思**公司认可在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与刘*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思**公司提交了北京三**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刘*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2013年4月24日成立,成立后刘*就从思**公司离职了。刘*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刘*从思**公司离职。鉴于思**公司提交的该份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表并不能直接证明刘*从思**公司离职,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星公司的时间,鉴于刘*同意一审判决,思**公司亦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入职时间,故本院确认刘***星公司的时间为2001年1月1日。鉴于刘*与思**公司均确认未实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因此本院确认刘*与思**公司在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已查明,思**公司支付刘*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因此,思**公司应当支付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鉴于刘*同意一审判决,故本院确认思**公司应当支付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关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思**公司以刘*在上述期间的销售业绩没有差旅费多为由,自行按照每月56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思**公司理应按照刘*的原工资标准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审判决所确认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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