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北京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派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03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8月2日到派**公司工作。入职时,派**公司与我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后因我工作出色于2012年10月15日提前转正,被任命为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入职时,派**公司人力资源部交给我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书,派**公司未签字盖章,并让我在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签了字。我阅读后,对其第六条有关劳动工作地点的规定即”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甲方业务涉及的地区”表示异议,认为这样的规定并不确切,并要求写明具体工作地点,即按招聘时双方约定的具体工作地点应写为”北京市”。派**公司称所有劳动合同书条款中均是这样写的,并表明修改劳动合同必须取得公司领导的批准,后经我几次催问均未得到答复。2013年7月15日,派**公司人力资源部领导找到我,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表示同意签订,但提出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日期只能写实际的签订日期即2013年7月15日,不能写2012年8月2日,并要求支付我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派**公司不同意,表示如果我不按其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就要解雇我。我当即告知派**公司这样做是违法行为。随后派**公司便拟订了一份解雇辞退我的通知书让我签收,当场被我拒绝了。当日,我因心脏病原因向派**公司请假,派**公司同意我休假。2013年7月24日,因我心脏仍然不适,当日持医院的病假医疗休息证明到派**公司请假,但被拒收。2013年8月1日,我第三次到派**公司提交病假证明时,派**公司违法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派**公司:1、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736.55元;2、撤销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3、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01.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派**公司承担。

派特**公司辩称并诉称:齐**起诉书所述均不是事实。我公司与职工均签署了劳动合同。齐**于2012年8月2日到我公司任职,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10日的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薄清晰记载齐**的劳动合同盖章记录。根据我公司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经审核无误加盖公司公章,员工本人签名,一式二份,一份交员工,员工收取时在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签字,一份公司存档。齐**在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已签字,表明其已签订并领取了劳动合同。齐**于2012年8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员工薪酬信息确认单,内容详细载明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该具备的主要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相关规定,鉴于合同的履行未给齐**造成任何损失,其要求双倍给付的主张不应成立。齐**在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员工薪酬信息确认单两次签字认可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上述文件及公司用章记录有公司规章制度为依据,并由不同部门和工作人员参与完成,齐**的转正总结亦证明劳动合同履行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和印证足以证明劳动合同已签订。根据齐**的学历及工作经历,其对劳动合同法及我公司的规章制度非常了解,对上述两次签字的意义应该非常清楚,证明劳动合同已经签订,若其否认,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齐**入职后,我公司将其列入了职工名册,为其申报和缴纳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我公司内部签署了新录用人员初始工资审批表,齐**在试用期内被任命为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我公司下发了聘用职务的通知、调整工资审批表、转正报告通知,齐**提交了试用期工作报告。2012年11月12日,我公司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薄清楚记载了齐**转正和工资变化的劳动合同变更盖章记录。2013年3月22日,我公司人力资源主管王**离职时发现全公司唯独装有齐**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等个人资料的档案及有齐**等人签名的一页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不见了。王**将空白的劳动合同交给齐**让其按个人留存的劳动合同补填一份。2013年4月,齐**将其补签并签名的劳动合同交与人力资源部经理周**,后齐**又在补签的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签字。自2013年3月以来,齐**工作出现严重错误,领导批评后,其工作消极以至发展到拒绝完成工作任务,拒绝培训,我公司与其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遭其拒绝。鉴于齐**的工作表现和态度,我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找其谈话,告知若不同意调整岗位,我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齐**拒绝协商,并扬言报复公司,故我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7月16日,齐**向我公司请假看病,提交了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病假条。病假到期后,齐**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未到公司上班,我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以其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再次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齐**不来公司无法与其联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齐**的治疗过程没有任何治疗记录,也未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根据我公司的规章制度,齐**已经领取了五天的年休假单,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按齐**所述,本案起因不是我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异议,这种说法本身就是齐**的一种虚构。但即便按其说法,鉴于其不同意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么我公司与齐**之间也就不存在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基础,在此前提下,要求我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是不能成立并有失公平。现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1、不支付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724.14元;2、2013年8月1日与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3、不与齐**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不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齐**辩称:不同意派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派特**公司从未与我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对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8月10日,我与派特**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足以认定公司印章使用登记簿系派特**公司伪造,并且派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薄中载明的劳动合同是我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规定、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只能证明我领取了劳动合同文本,并且也没有写明领取的时间,也不能证明领取的劳动合同已经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不能代表我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关于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规定只是派特**公司单方面规定,实践中不见得就一定按照规定执行。派特**公司称将我列入职工名册、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系单位单方面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王**系此事的负责人,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而苑**、周**等人又系其公司员工,证言效力明显偏低。员工薪酬信息确认单上确有我签字,在劳动合同选项旁边确有打勾状态,但我在签字时,认为该打勾意味着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代表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否则我也不会在这个确认单上签字。此外,该确认单上还有保密协议旁边也打了对勾,按照派特**公司的陈述即意味着双方也签订了保密协议,而其未拿出该保密协议。另外,如果双方对文件内容的解释产生的矛盾,作为该文件的提供方,应当作出对公司一方不利的解释。故派特**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派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派特**公司称我不胜任和拒绝工作与事实严重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派特**公司所称的旷工期内均有北**医院的证明,足以证明我需要休息,我提交了诊断证明,但被拒收,根本不能算我旷工。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的工龄已经超过三十年,并且在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应当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对员工薪酬信息确认单及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齐**虽主张员工薪酬确认单中合同及协议签署情况一栏劳动合同项后打勾的意思为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一般常理看,合同签署情况应指劳动合同是否已经签订的客观情况;第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派特**公司显无必要就其应负之法定义务与齐**进行确认。同时,齐**虽主张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仅能证明其收到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派特**公司关于其已经与齐**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派特**公司已经与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齐**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736.5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派特**公司已经与齐**签订了劳动合同,故齐**关于要求派特**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享有因病休息的权利。派特**公司虽对齐**提供的2013年7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派特**公司以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法院对齐**关于要求撤销2013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派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齐**工作期间已休年休假或已经支付齐**未休年假工资,故其应当支付齐**未休年休假工资8773.82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派**股份公司无需支付齐**二○一二年九月二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六万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二、撤销北京派**股份公司关于二○一三年八月一日与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三、北京派**股份公司无需与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北京派**股份公司应支付齐**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八角二分;五、驳回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派**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齐**、派特**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齐**称:派特**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为9597.75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派特**公司:1、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736.55元;2、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01.5元。派特**公司称:我公司与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我公司2013年8月1日与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齐**于2012年8月2日入职派特**公司。

原审审理中,齐**主张派特**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休年休假,派特**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提交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QQ聊天内容网络截图、费用报销单、通讯费和交通费报销标准、关于工资管理的规定、北京市**服务中心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出勤情况登记表、2013年7月15日及2013年7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上述证明显示,据齐**档案记载,其工龄总计为32.05年。上述诊断证明书显示,北**医院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建议齐**休一周,2013年7月24日建议齐**休一周,2013年8月1日建议齐**休一周,其上均加盖有北**医院病假证明专用章。上述2013年7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齐**先生:由于你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向公司提出任何请假、公务外出申请,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缺勤,累计旷工6天,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北京派**股份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派特**公司对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的实发数额无异议,对QQ聊天内容网络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费用报销单、通讯费和交通费报销标准、关于工资管理的规定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持有异议,对出勤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

派特**公司主张与齐**签订了劳动合同,因齐**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员工薪酬信息确认单、关于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2012年8月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及苑**所写证明、员工花名册、新录用人员初始工资审批表、关于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2012年9月社保、住房公积金增加、减少汇总表、2012年电子邮件打印件、试用期工作报告、关于卜**等三名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调整工资审批表、2012年11月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离职工作交接材料、王**的谈话记录、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与王**工作交接说明、周**、苑**及王**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加班、出差换休条登记表、诊断证明书、201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8月1日通告、2013年电子邮件打印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发票、关于实行标准工时制员工的考勤管理规定、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毕业证书、仲裁期间鉴定申请书及撤销鉴定申请、仲裁开庭笔录、医保查询材料为证。上述员工薪酬信息确认单中,基本信息一栏显示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薪酬及管理信息一栏第4项合同及协议签署情况显示劳动合同项后打勾,该确认单下方载明,本人已认真核对并熟知以上信息,对以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表明无任何异议,齐**在员工姓名签字处签字。上述调整工资审批表显示齐**月工资为5000元,调整后工资标准6000元,备注显示从2012年10月15日起薪。上述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显示,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员工签名处有齐**的签名。齐**对员工薪酬确认单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上显示劳动合同项后打勾表示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其见过关于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2年8月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及苑**所写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员工花名册的人员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新录用人员初始工资审批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关于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2012年9月社保、住房公积金增加、减少汇总表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2年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试用期工作报告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关于卜**等三名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调整工资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对2012年11月《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离职工作交接材料、王**的谈话记录、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对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与王**工作交接说明、苑**、王**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周**的证言持有异议;对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领取的是两份空白合同;对加班、出差换休条登记表的签字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201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3年8月1日通告、2013年电子邮件打印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发票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认可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关于实行标准工时制员工的考勤管理规定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为后补的手续;对毕业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仲裁期间鉴定申请书及撤销鉴定申请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见过;对仲裁开庭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医保查询材料不认可。

经原审法院向北**医院进行调查,北**医院医务处出具证明称北**医院为齐**出具过诊断证明书,其中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符合规定。

本院审理中,齐**提交王**2012年4月19日签字的检查报告,证明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按照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流程进行的。派**公司不认可。派**公司提交2013年8月2日与齐**的谈话录音、门禁卡记录、2013年7月公事外出登记表及王**的书面证言,证明齐**2013年7月24日未到其公司。齐**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对门禁卡记录、登记表及证人证言不认可。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经本院询问,派**公司表示不同意再续签劳动合同,齐**表示派**公司应续签劳动合同或支付终止经济补偿金。

另查,2013年8月23日,齐**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派特**公司:1、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7736.88元,2、撤销2013年8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3、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01.5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446号裁决书,裁决:1、派特**公司支付齐**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724.14元,2、派特**公司撤销2013年8月1日与齐**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3、派特**公司与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派特**公司与齐**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元。裁决后,齐**、派特**公司均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员工薪酬信息确认单、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诊断证明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244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派特**公司主张与齐**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员工薪酬信息确认单、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及关于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派特**公司的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齐**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齐**主张2013年7月24日其向派特**公司请病假时,派特**公司拒收诊断证明,派特**公司不认可,并提交谈话录音、门禁卡记录、公事外出登记表及证人证言为证,齐**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齐**的主张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派特**公司主张齐晓*病假到期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故其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与齐晓*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7月24日的诊断证明,齐晓*该段时间确需休息,且齐晓*在之前已请病假一周,已在派特**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其前将该诊断证明交至派特**公司,故派特**公司再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齐晓*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派特**公司的解除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日期满,派特**公司向本院表示不同意与齐晓*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日期满终止。

派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齐**工作期间已休年休假或已经支付齐**未休年假工资,故原审判决派特**公司应当支付齐**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齐**关于要求派特**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者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即使因某些原因不能及时直接到用人单位办理请假手续,在现代通信方式较为发达的情况下,也应先行以其他方式告知用人单位不能出勤的原因,事后再按照用人单位的请假规定完善请假手续。用人单位在劳动管理中也应体现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即使劳动者未及时办理请假手续,也应当向劳动者了解缺勤的缘由,并给予其辩解的机会,听取其辩解,之后再就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综上,齐**、派特**公司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齐**负担5元(均已交纳),由北京派特**公司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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