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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金**公司系格林云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金**公司在该小区设有职工食堂。2014年1月起,王**陆续向上述职工食堂供应蔬菜,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金**公司尚欠王**蔬菜款共计23293.10元,故王**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金**公司向王**支付2329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3293.10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由金**公司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和社保记录、收据4张。

被告辩称

被告金地格**司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对于王**主张的欠款情况,因为员工曹*已经失踪,金地格**司无法核实,而且王**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曹*是在职期间因职务行为所欠的款项,虽金地格**司十分同情王**遭遇的困境,但希望王**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曹*是在任职期间因为职务行为欠的货款,金地格**司会对曹*的职务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金地格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快递发出的单子和回单、银行对账单14页。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金**公司对王**提交的证明和社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金**公司对王**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的收据及2014年8月2日的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现在找不到曹*,无法核实收据上是否为曹*本人书写,这两张收据也无法证明曹*是因职务行为所欠款项,金**公司申请对2014年4月12日的收据及2014年8月2日的收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金**公司不能让曹*出庭书写比对样本,亦不能提供经双方一致确认的比对样本,致无法进行鉴定,其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2014年4月12日的收据及2014年8月2日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的收据及2014年9月12日的收据,金**公司亦不认可真实性,认为上面没有曹*的签字,这只是一个明细,根本没有说欠王**的钱。因王**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两张收据上的货物送至金**公司处且经其签收,故本院对2014年9月11日的收据及2014年9月12日的收据不予确认。王**对金**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多次向金**公司供应蔬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王**提交了4张收据,证明金**公司尚欠其货款23293.10元。其中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的收据上书写了“欠老王菜钱10764.5元,大写壹万零柒佰陆拾肆圆伍角整。”交款人处有“曹*”的签名;日期为2014年8月2日的收据上书写了“欠菜钱11698.2元,大写壹万壹仟陆**拾捌元贰角整。”交款人处有“曹”的签名。王**陈述其在向金**公司供应蔬菜的过程中,均是金**公司的厨师曹*经手收货、付钱,之前结算的货款也是曹*经手给的现金,之前结过账的单据都给了曹*。金**公司认可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曹*在其处担任厨师,负责采购蔬菜、肉等,并负责和供货商进行结算,但金**公司称曹*已经离职,不能确定上述两张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是否是曹*的职务行为,并申请对收据上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金**公司并不能让曹*出庭书写比对样本,亦不能提供经双方一致确认的比对样本,致无法进行鉴定,其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在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曹*在上述两张收据上签名确认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金额为749.40元的收据以及2014年9月12日、金额为81元的收据,王**并未举证证明已将收据上的货物送至金**公司处并经其签收,因此对该两张收据上的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应当在王**主张的货款中扣除。综上,本院认定金**公司尚欠王**货款22462.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出售货物,金**公司的员工曹*签收了货物并出具了收据,金**公司应当对此支付货款,金**公司虽不认可王**的诉求,但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王**要求金**公司支付货款2329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2462.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王**在将货物交付金**公司后,可以随时向其主张货款,现金**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王**带来了损失,金**公司应向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王**要求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2246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王**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二万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七角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二万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七角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一元,由原告王**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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