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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有限公司等与崔**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义公司)、北京**商公司(以下简称沧达农公司)、北京市**总公司(以下简称经中**公司)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崔**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28日下午,我在兴**公司工作时,厂房屋顶突然垮塌,将我砸伤,我被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股骨干骨折、胫腓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泌尿系统损伤。经调查核实,垮塌厂房所有权人是经**公司,沧**公司系该房屋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其又将房屋出租给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沧**公司和兴**公司系房屋的使用人,我要求三个公司对我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个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22017.28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8747.2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崔**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崔**的姑姑跟厂长认识,就让崔**来公司上班,没有签订合同,崔**也不按时上班,一共干了不到两个月,我公司先后按天间断地给过崔**2000元;出事那天,崔**是在车间闲逛时发生的事故,其并没在工作岗位上。我公司租的沧**公司的房子,沧**公司有保证其出租的房屋符合适租条件的义务。对崔**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应该由沧**公司和经**公司进行赔偿。崔**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误工费,崔**要求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遵从相关医嘱,崔**要求费用过高;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应该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关于鉴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因崔**未提交相关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崔**要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垫付了崔**住院治疗期间的大部分费用,且我公司给崔**父亲汇款20000元一次,一次性给付崔**的姑父现金20000元、分次给崔**的父亲现金11000元。

沧**公司及经**公司辩称:两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崔**与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崔**的起诉状及兴**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崔**确实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应当属于工伤,崔**只能基于劳动关系,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要求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崔**与沧**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两公司未允许崔**使用或维修房屋,两公司与崔**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或者使用等法律关系,故崔**直接起诉要求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两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司只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沧**公司是房屋的经营管理人,经**公司不直接管理相关房屋,对于房屋不履行管理责任,在事故发生时,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使用管理人是沧**公司,但早于十余年前,沧**公司已将房屋租赁给张**和兴**公司管理使用,相关合同明确约定由兴**公司承担房屋的保护、修缮责任,且兴**公司与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业已经到期,沧**公司曾三次要求兴**公司腾退房屋,但兴**公司仍然没有腾退房屋,兴**公司实际掌握控制事发房屋,兴**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两公司认可崔**是兴**公司的临时工,崔**的伤情基本属实,但两公司并不知情崔**是否在涉案地点受伤以及如何受伤,崔**或兴**公司应当举证说明崔**是因为房屋坍塌受伤,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崔**事先知道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及时告知兴**公司采取防护措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两公司对房屋倒塌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两公司认可所有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用,认可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三期意见,但具体费用标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关于误工费,在工伤期间,按照相关规定兴**公司不得免扣工资,故崔**不可能存在误工费赔偿的问题;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崔**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计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崔**要求过高;关于交通费,真实性合理性无法直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法将建筑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才得免责。本案中,兴**公司承租由沧**公司管理的经**公司所有的房屋屋顶坍塌砸伤崔**,兴**公司辩称事发时其与出租方沧**公司未签订租赁合同,沧**公司应对房屋负有保护及修缮义务,且事发前崔**自述听到屋顶发出异响未及时报告才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没有过错,不应对崔**承担赔偿责任,兴**公司作为事发房屋长期的占有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并对房屋的使用状态负有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采取预防及应对措施并为员工提供安全设施的义务,兴**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存在不当,对房屋屋顶坍塌不存在过错,应对崔**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经**公司及沧**公司虽辩称两公司对事发房屋不履行直接管理责任,且未允许崔**使用或维修该房屋,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经**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举证证明事发房屋不存在安全缺陷,且不存在违背安全标准及使用功能的情况,其应对崔**因房屋坍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沧**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对其出租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检查、修理保证房屋公共设施符合保障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供安全设施的义务,应对崔**因房屋坍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此次事故对崔**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由兴**公司负担本案70%民事赔偿责任,沧**公司负担本案15%民事赔偿责任,经**公司负担本案15%民事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核实相关医疗票据,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崔**系兴**公司的临时工,但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结合鉴定误工天数及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一般护工标准及已经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认定为14700元;关于营养费,系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崔**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崔**与兴**公司的陈述情况,可认定其收入来源系非农生产,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崔**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崔**就诊、后续复查的次数,认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崔**因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创伤,酌定为15

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三个公司不同意提前支付,不予支持,崔**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崔**认可兴**公司垫付了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收到赔偿金30000元,经核算,兴**公司为崔**垫付的可确定的合理费用:医疗费176

943.43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30000元,本案中在区分责任后予以相应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北京兴**有限公司赔偿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五万三千九百四十六元七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京**商公司赔偿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七千九百一十二元一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北京市**总公司赔偿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七千九百一十二元一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兴**公司、沧**公司、经**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认定其负担的赔偿责任过重,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沧**公司、经**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具合理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针对沧**公司、经**公司的诉讼请求。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兴**公司租用沧达农公司的厂房屋顶坍塌,崔**被砸伤。崔**被送往北**潭医院急诊救治,并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股骨干骨折(左,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左)、失血性休克、泌尿系损伤。出院建议为:全休一个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尿道损伤留置尿管术后4周更换一次,放管后3个月到泌尿科就诊住院手术治疗,不适随诊。后崔**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北**潭医院泌尿科继续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尿道闭塞、膀胱造瘘术后、骨盆骨折术后、股骨骨折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崔**因尿道狭窄切除吻合术后6周,拔除尿管2周,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北**潭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尿道狭窄、尿道狭窄切除吻合术后,骨盆骨折术后,股骨骨折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期间,崔**共产生医疗费198852.6元(崔**自行支付医疗费21909.17元,兴**公司垫付医疗费176943.43元)。2015年4月10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崔**外伤致骨盆骨折、泌尿系损伤,目前遗留①尿道修补术后②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均符合九级伤残,建议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0%;崔**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崔**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沧**公司系经中**公司的子公司,经中**公司系事故房屋的所有权人、经中**公司授权沧**公司对其经营管理。2001年5月18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与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沧**公司将所属院内冰棍车间、冷库两间等配套制冷设施及房前院落出租给张**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止,10年租赁费为260000元。2012年5月3日,北京**食品厂与沧**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沧**公司将其院内南侧小院占地面积长50米、宽42米,合计4.1亩,其中建筑面积1180平方米承包给北京**食品厂。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租金实行先交钱后使用的原则,租金合计4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北京**食品厂对沧**公司的财产有保护、修缮义务,费用由其承担,本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愿继续合同,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同等条件北京**食品厂优先。兴**公司认可自2001年一直由其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沧**公司认可涉案房屋系经中**公司其管理,于2014年3月分两次向兴**公司发放解除合同的告知书和通知书,因兴**公司一直未搬出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关于房屋的修缮费用应沿用原合同约定由兴**公司承担,兴**公司否认收到沧**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虽后续双方未签订合同,但沧**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收取其交纳的下一年度承包费40000元,并表示沧**公司应维修房屋保障其符合适租的条件,沧**公司认可后续收到40

000元,但称实际收取的系水电费,对此沧达农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处理过程中,兴**公司表示除垫付了崔**住院治疗期间的大部分费用外,该公司曾给付崔**的姑父现金20000元、向崔**父亲转账汇款20000元,后续分多次以现金方式给付崔**父亲生活费共计11000元,崔**认可兴**公司垫付了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且收到汇款20000元和现金10000元,对于崔**姑父收到的20000元,崔**称因已缴纳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兴**公司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已经取走相关票据,包含在兴**公司垫付医疗费中,故不能重复计算该笔费用,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崔**系农村居民,崔**称事故时在兴**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其收入来源系非农生产,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兴**公司表示崔**系朋友介绍过来的临时工,未签订合同,崔**总共干了不到两个月,公司共计支付给崔**2000元,崔**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沧达农公司与经**公司表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核实,本案中崔**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852.6元(崔**自行支付医疗费21909.17元,兴**公司垫付医疗费176943.43元)、误工费14872元、护理费14700元(含兴**公司垫付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含兴**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含兴**公司垫付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在工作期间因厂房坍塌而致受伤,崔**有权选择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沧**公司及经**公司关于崔**只能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兴**公司自2001年5月一直承租涉案房屋,兴**公司作为涉案房屋长期的占有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并对房屋的使用状态负有定期检查、发现安全隐患采取预防及应对措施,并为员工提供安全设施的义务,兴**公司对房屋屋顶坍塌存在过错,故应对崔**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由兴**公司承担本案7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崔**提交的相关票据,参照鉴定意见等证据,判决兴**公司赔偿崔**的各项费用适当。经**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崔**因房屋坍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沧**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对其出租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检查、修理、保证房屋公共设施符合保障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义务,应对崔**因房屋坍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沧**公司、经**公司各承担本案15%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原审判决赔偿崔**的各项费用亦有事实依据。故兴**公司、沧**公司、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崔**负担813元(已交纳),由北京兴**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商公司负担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总公司负担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北京兴**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已交纳),由北京**商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总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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