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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等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田*1、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少民初字第1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宋**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3月22日19时50分,我由南向北步行至本市丰台区程庄路程庄小区12号楼前时,田*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将我撞伤。田**随即驾车将我送至北**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后行”切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住院19天后回家休养,需二次手术,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支队(以下简称丰**支队)认定,田*为全部责任,宋**无责任。田**、王*支付了医疗费3600元和护工费480元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现要求田*、田**、王*共同赔偿:1、医疗费407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11560元、交通费300元;2、二次手术费1万元;3、鉴定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64229.55元;5、诉讼费用由田*、田**、王*承担。田*、田**、王*辩称: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丰**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认定的内容有瑕疵。宋**等三人并排横穿车道,所在位置是泊车位,不是人行道,宋**有一定责任;田*没有驾驶行为,只是在学习骑自行车,认定书没有认定受伤是如何造成,认定田*全责有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未满12周岁在人车混行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且未避让行人,并致宋**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对此次事故发生系全部责任,故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田*案发时年仅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田*1、王*承担侵权责任。现宋**要求田*、田*1、王*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宋**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经查,宋**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0日间实际支出医疗费44379.55元,扣除田*、田*1、王*已垫付3600元,宋**主张40779.55元无误,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宋**主张950元合理,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宋**主张住院期间共950元合理,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宋**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经鉴定其护理期共为90日,故其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其家人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为其聘请护工进行陪护,由此产生护理费2560元,其受伤后家属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736元,以上共计3296元,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金额为200元;6、关于二次手术费,鉴于尚未实际发生,由此产生的相关数额亦未确定,故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7、关于残疾赔偿金,宋**为本市城镇户口,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故确定为166858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宋**主张此项合理,但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1万元;9、关于鉴定费4050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田*、田*1、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二万三千零三十三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田*、田**、王**,上诉至本院称:事故发生地是专用停车场,不是与行人混行道,宋**横穿停车场在事故中有一定责任;田*只是在学习骑自行车并非驾驶,且认定书没有认定宋**受伤如何造成,故丰**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全责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50分,田×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本市丰台区程庄路程庄小区12号楼前,适有宋**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自行车前部与宋**身体接触,造成宋**受伤。事故发生后,宋**于当日被送至北**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2015年3月27日,行切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并置钢板1枚,螺钉6枚。2015年4月10日,医院诊断及建议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建议休息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患肢绝对零负重。2015年4月11日,宋**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肢不负重屈伸功能锻炼;2、一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5月11日,医院诊断及建议:休息一月。2015年5月12日,医院诊断及建议: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

事发后,宋**家属于2015年3月25日报案。经丰**支队对现场路况进行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田*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田*为全部责任,宋**为无责任。

宋**自2015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0日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4379.55元、护工费2560元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宋**家属因需要对其护理扣除工资736元。

另查,田×、田**、王*在宋**就医治疗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600元、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5日护工费480元。宋**表示上述垫付医疗费3600元已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护工费480元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宋**为本市城镇居民。

在审理过程中,应宋**的申请,法院**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2、宋**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期限届满之后,尚未构成护理依赖。宋**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4050元。

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宋**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工资损失证明、护工费收据、委托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田×、田**、王*提交的事故地点照片,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未满12周岁在人车混行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且未避让行人,致宋**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对此次事故发生系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认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鉴于田*系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田*1、王*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宋**的诉求,依法确定的经济损失项目合理,数额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田*、田*1、王*所提宋**穿行停车场有一定责任,田*系学习骑自行车,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丰**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全责有误的上诉主张,经查,事故发生地点虽系小区内停车场,但无步行禁行规定,且交管部门已经认定该道路系与行人混行道路,故丰**支队依法认定田*全部责任无误,田*、田*1、王*所提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鉴定费4050元,由田*、田*1、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宋**负担821(已交纳),田*、田**、王*负担4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田*、田**、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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