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北京分行与北京**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招商**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被告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苏**、隆**公司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故分别申请将本案移送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核实,隆**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其从未在注册登记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9号202O室实际办公。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被告苏*荣住所地在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荣**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于本案出借方、借款方及担保人荣**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基于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于案件事实查清的考虑,本院将该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