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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刘**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张**与被上诉人刘**、刘**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张**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诉称:张*与刘**(2011年2月28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刘**,长女刘**,次女刘**。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院内北房5间,系1998年由张*申请,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乡人民政府批准,由张*、刘**夫妻二人出资出力于2000年所建;由于刘**死亡,上述房屋及宅院成为刘**的遗产,刘**生前无遗嘱,依据继承法,双方均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依法对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院内12间房屋(含北房6间、东房3间、西房3间)进行析产继承,依法予以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刘**、张*在一审辩称:我们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刘**生前有口头遗嘱,说家产都给刘**。我与刘**(2011年2月28日去世)系夫妻,生育长女刘**、次女刘**,子刘**。因张*系农民,涉案宅基地系一九六几年向大队申请所批,张*及刘**建有土坯房5间。1999年又经审批新建房屋,户主是张*,家庭人口为张*、刘**、刘**、刘**。涉案房屋由刘**新建,当时建房时,张*及刘**均没有出资出力,张*当时岁数大了,无能为力,刘**又得了肺结核,病退在家,无法劳作。刘**将北房5间拆除,建成北房5间(瓦房),在北房东侧新建小房1间,未用老北房旧料。2003年拆除原有东房(土坯房)3间,翻建成东房3间,新建西房3间,均系刘**独自出资出力所建,张*没有参与,建房之前,刘**、刘**就出嫁了,对12间房,刘**及刘**均没有资格要求分割。现院内有北房6间、东房3间、西房3间,由张*、刘**夫妇及其孩子居住使用。

刘**在一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张**夫妻,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刘**、次女刘**,子刘**,刘**系刘**之女。刘**于2011年2月2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口头或书面遗嘱。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系上世纪七十年代由张*夫妇新批取得,批得宅基地同期张*夫妇新建北房5间(土坯房);后建东房2间(土坯房),1988年,东房2间翻建为东房3间(砖瓦结构);1999年,经张*申请,将北房5间翻建为北房5间,北房东侧新建房屋1间;2003年新建西房3间(无审批),翻建东房3间(无审批)。现张*居住北房东数第1间,刘**居住北房东数第2间,北房东数第3、4间用作客厅,北房东数第5间由刘**居住,东房3间、西房3间现闲置。

就2003年之前建东房3间情况,刘**主张系刘**夫妇出资出力所建,张*、刘**则主张系张*夫妇及刘**共同出资出力所建,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就1999年翻建北房5间及新建房屋1间情况,刘**主张系刘**夫妇出资出力所建,张*、刘**则主张系刘**单独出资出力所建,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就2003年新建西房3间及翻建东房3间情况,刘**主张系刘**夫妇出资出力所建,张*、刘**则主张系刘**单独出资出力所建,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

刘**生前系北京×厂职工,1985年左右病退,生前一直居住于**院落,张×务农,一直居住于**院落;刘*21988年参加工作,1990年结婚后搬离×号院落;刘*11978年初中毕业后参加工作,1987年结婚,一直居住于**院落;刘*3高中毕业后务农,1989年结婚后搬离×号院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苏**出所证明信、×**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示意图、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上世纪七十年代建北房5间(土坯房),系由刘**、张*夫妇所建,应归刘**、张*夫妇所有;1999年,经张*申请,翻建为北房5间,原被告双方就出资出力情况主张不一,依据农村生活习俗及家庭成员居住生活情况,应认定由刘**、张*、刘**共同翻建,应属于刘**、张*、刘**共同所有;同期新建北房1间(无审批),应归刘**、张*、刘**共同居住使用。西房3间及翻建后东房3间(无审批),原被告双方就出资出力情况主张不一,依据农村生活习俗及家庭成员居住生活情况,亦应认定系刘**、张*、刘**共同所建,应由刘**、张*、刘**共同居住使用。刘**于2011年2月28日去世,北房6间、西房3间、东房3间中含有其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即由张*、刘**、刘**、刘**共同继承,即现院落内西侧北房5间属于张*、刘**、刘**、刘**共同所有;东侧北房1间、西房3间、东房3间由张*、刘**、刘**、刘**共同居住使用。因现院落内房屋由部分继承人占有使用,现有条件下以保持房屋居住现状,判决遗产共同所有共同居住使用,不细分份额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院内西侧北房五间归张*、刘**、刘**、刘**共同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院内东侧北房一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由张*、刘**、刘**、刘**共同居住使用。

上诉人诉称

刘**、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8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农村生活习俗及家庭成员居住生活情况,将刘**所建房屋认定为刘**、张*与刘**共同翻建,进而做出共同所有及共同使用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在父亲病重期间其也尽了赡养义务,不应根据农村习俗来判决,相信法院会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刘**、刘**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刘**、张**法院提交其建房时购买材料的票据及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房屋为刘**所建的事实。刘**不认可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以改善居住条件将原有房屋进行翻建,除当事人之间进行明确约定外,翻建后的房屋的权利人应包括家庭成员间的原房屋所有权人及出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

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由刘**、张*夫妇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所建的北房5间(土坯房)应归刘**、张*夫妇所有;1999年,经张*申请,以改善居住条件翻建的北房5间,双方就出资出力情况主张不一。一审法院依据农村生活习俗及家庭成员居住生活情况,认定由刘**、张*、刘**共同翻建,应属于刘**、张*、刘**共同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期新建北房1间、西房3间及翻建后东房3间(无审批),双方就出资出力情况亦主张不一,亦认定系刘**、张*、刘**共同所建、共同居住使用。一审法院鉴于刘**已于2011年2月28日去世,北房6间、西房3间、东房3间中所含其份额认定应由其继承人张*、刘**、刘**、刘**共同继承,即现院落内西侧北房5间属于张*、刘**、刘**、刘**共同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因现院落内房屋由部分继承人占有使用,现有条件下以保持房屋居住现状,判决遗产共同所有暂不细分份额、东侧北房1间、西房3间、东房3间由张*、刘**、刘**、刘**共同居住使用亦无不妥。刘**、张*上诉主张诉争房屋全部由刘**出资出力翻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其主张应依据农村习俗,房产留给儿子,出嫁的女儿无权继承更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刘**、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刘**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张*、刘**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日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刘**、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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