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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有限公司与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奥**有限公司(奥**俱乐部)与被告(原告)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奥**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林狩猎俱乐部诉称:闫**于2014年8月13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等。我公司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其所诉金额。后经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现我公司不服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42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须向闫**支付工资80000元;2、我公司无须向闫**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33.33元;3、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不同意奥林狩猎俱乐部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于2012年8月23日入职奥林狩猎俱乐部,任执行经理,月工资为2万元,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9日因奥林狩猎俱乐部拖欠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奥林狩猎俱乐部有义务支付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原告闫**诉称:我于2012年8月23日入职奥**俱乐部任执行经理职务,负责市场运营管理,月工资20000元,入职后奥**俱乐部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9日因奥**俱乐部拖欠工资,我与奥**俱乐部解除劳动关系。后就拖欠工资及相关赔偿事宜经多次主张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奥**俱乐部:1、支付拖欠的工资390000元;2、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

被告奥林狩猎俱乐部辩称:不同意闫东林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与闫东林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称其于2012年8月23日入职奥林狩猎俱乐部,担任执行经理,负责市场运营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闫**提交了邀请函、授权书和合同证明劳动关系。邀请函中显示参会人姓名为闫**,并加盖有奥林狩猎俱乐部的印章。奥林狩猎俱乐部称闫**于2012年8月23日入职北京奥**有限公司射击场,并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闫**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其本人签字,申请对闫**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劳动合同书》中闫**签字并非本人所写。闫**预交鉴定费2700元。

闫**主张其每月工资2万元,其中奥**俱乐部现金支付1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下账外现金支付10000元,入职之后因公司效益不好仅发放了13万元。闫**提交了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交易情况描述和与奥**俱乐部负责人董*的录音。交易情况描述显示2012年12月18日闫**入账20000元,附加信息为闫**10月11月工资。闫**称因奥**俱乐部拖欠工资,其于2014年5月29日与奥**俱乐部解除劳动关系。奥**俱乐部称闫**2013年12月31日后未再上班。

闫东林于2014年8月1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奥林狩猎俱乐部:1、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拖欠的工资290000元;2、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该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420号裁决书,裁决奥林狩猎俱乐部支付闫东林工资80000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33.33元。闫东林、奥林狩猎俱乐部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邀请函、授权书、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交易情况描述、录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42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闫**提交的邀请函中显示其姓名并加盖了奥**俱乐部的印章,奥**俱乐部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北京奥**有限公司射击场是奥**俱乐部的分公司,在奥**俱乐部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后果可由奥**俱乐部承担,故本院认为奥**俱乐部与闫**存在劳动关系。奥**俱乐部未提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故本院对闫**主张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奥林狩猎俱乐部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以证明闫**的工资标准,交易情况描述表明闫**两个月工资共20000元,故闫**每月工资标准应为10000元,闫**主张其工资标准每月20000元,其中10000元由法定代表人私下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奥林狩猎俱乐部应支付闫**工资212873.56元,鉴于闫**称已支付其工资130000元,故奥林狩猎俱乐部应支付闫**工资82873.56元。

奥林狩猎俱乐部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闫**签字并非本人所写,故本院认为奥林狩猎俱乐部未与闫**签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23日起视为闫**与奥林狩猎俱乐部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闫**要求支付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闫**于2014年8月13日提出仲裁申请,故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奥林狩猎俱乐部应支付闫**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78.16元。

闫东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奥林狩猎俱乐部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其要求奥林狩猎俱乐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东林工资八万二千八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

二、北京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东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

三、驳回闫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北京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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