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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买票人以每张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购发票109份。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通过向买票人指定的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毛纺北小区寄送快递的方式,出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09份。经鉴定,上述发票系伪造。

当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其检举揭发全玉刚破坏电信设施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全玉刚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发票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拨打实验,鉴定报告,短信记录,逮捕证,证人高*、周*、亢×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系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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