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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有限公司与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意铭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佳意铭创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印*入职我公司,入职时担任行政文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月18日,印*的岗位调整为行政助理。2014年3月1日,印*口头提出辞职,双方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我公司为印*出具了书面离职文件,双方一致确认无任何经济纠纷,印*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支付至该日。印*每月工资35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500元,绩效工资按照印*每月的工作表现确定是否发放,下发薪,打卡发放。2013年9月底,印*到我处实习,具体日期无法核实,2013年10月的工资是印*在我公司处实习所得的补贴,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11月18日。因我公司内部人事进行调整,印*签署的劳动合同原件档案并未保存在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对《离职申请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认定的事实及推断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确认无任何争议。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印*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604.8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印*辩称:2013年9月14日,我入职佳意铭创公司,入职时担任行政文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下旬,印*岗位调整为采购。2014年3月1日,佳意铭创公司口头辞退我,称领导没有批示我的职位,我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支付至该日。我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2400元,2013年10月下旬调岗之后每月工资3500元,具体工资构成不清楚,每次发的钱都不一样,下发薪,打卡发放。不存在佳意铭创公司所述的实习情况。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佳意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佳意铭创公司称印*2013年9月底到其公司实习,2013年11月18日入职,印*称其于2013年9月14日入职佳意铭创公司;根据印*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佳意铭创公司首次向印*转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摘要信息为“工资奖金”,佳意铭创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双方原为实习关系、转账款项为实习补贴提供证据证明;佳意铭创公司首次向印*转账的时间亦可与印*主张的入职时间相互印证,故采信印*关于双方为劳动关系、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的主张。佳意铭创公司虽主张已与印*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印*予以否认,佳意铭创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佳意铭创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系其单方做出,现印*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因双方均认可印*工作至2014年3月1日,故印*主张佳意铭创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印*同意仲裁裁决,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佳**有限公司支付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六百零四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北京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佳意铭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印蓉于2013年11月才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其离职时双方一致确认无纠纷,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印蓉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印*曾系佳意铭创公司职员,工资为3500元/月,并有不固定奖金,每个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个月工资。印*在佳意铭创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1日。

印*向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佳意铭创公司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4年11月25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333号裁决书,裁决佳意铭创公司支付印*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604.86元,驳回印*的其他申请请求。后佳意铭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佳意铭创公司主张印*于2013年9月底到其公司实习,2013年11月18日正式入职,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印*口头提出辞职。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3年9月14日入职佳意铭创公司,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佳意铭创公司以领导没有批示印*的职位为由口头辞退印*。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其中显示佳意铭创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及12日共转入3106元,转账的摘要信息为“工资奖金”。印*主张该两笔款项为9月份工资及奖金,佳意铭创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但主张该款项系实习补贴。

佳意铭创公司主张双方离职时无任何纠纷,并提交《离职申请表》一份,内容为:“申请人姓名印*,所在职位行政助理,所在部门设计部,入职时间2013年11月18日,离职时间2014年3月1日,申请离职时间2014年3月1日,部门主管批复‘证明:此人与本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下部为人事主管签字,并加盖佳意铭创公司印章,佳意铭创公司认可该内容为其公司从事主管所写。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只认可其中载明的离职时间,其余部分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离职申请表、京西劳仲字(2014)第233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印*于2013年9月即在佳意铭创公司工作,故双方当时已建立劳动关系。佳意铭创公司虽主张印*于2013年9月底在其公司系实习,但印*对此不予认可,其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印*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佳意铭创公司于2013年10月向印*支付了工资奖金3106元,佳意铭创公司虽主张该款项为实习补贴,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印*2013年9月起在其公司工作系为实习的主张难以采纳。佳意铭创公司未对印*的入职时间举证,故原审法院采纳印*的主张,认定其于2013年9月14日入职,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佳意铭创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印*对此不予认可,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判令佳意铭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佳意铭创公司虽主张双方在离职时已无纠纷,并提交离职申请表为证,但印*对该表所载的离职时间以外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且该表所载的“证明:此人与本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系公司人事主管所写,不能证明印*认可与公司已无纠纷。故佳意铭创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佳**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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