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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房**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云**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9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009年6月20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公司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受理。原审判决违背事实,错误地赋予了虚假《协议》积极的法律效力,依法应当撤销。《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我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为伪造,该协议内容我公司毫不知情,且伪造印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两份:1、2014年1月北京**定中心出具的007号《鉴定意见》,以证明本案协议上加盖的房**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周**签名均为伪造;2、2014年5月19日北京**定中心出具的068号《鉴定意见》,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给北京市国土局用于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的一系列材料上8枚房云盛公章全部系伪造。本院认为,房**公司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均系其自行委托北京**定中心出具的,且在二审判决之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瑞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或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况,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且不能推翻二审判决,故房**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房**公司和长**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财产返还协议书》中约定土地使用权证归长**公司所有,签订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对该《财产返还协议书》的履行行为,可以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文件上有房**公司盖章,可以认定房**公司已经履行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文件上明确记载土地使用权由房**公司转移至长**公司,房**公司主张对该合同内容不知情,缺乏依据。既然合同已履行,则再确认“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因房**公司自行委托北京**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判决确认合同已生效,二审法院认为并不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认定正确。

据此,两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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