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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杨**、张**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人民陪审员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北京**总公司(以下简称辰**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12年时有在职职工40余名。被告张**原为辰**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于2012年5月24日被上级主管部门东**资委免职。2012年11月,三被告提出企业分立的建议,辰**司职工遂分为“新立方”、“存续方”两派,并分别委托张**、黄**、杨树全作为代理人制定分立方案。三人于2012年12月10日制定了《北京**总公司企业分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分立方案》),包含辰**司将其持有的前门股份公司股权划归新立方人员所有等内容。后辰**司依照《分立方案》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北京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家公司),新立方人员亦成为了同信*家公司股东。后陈**得知同信*家公司系张**于2012年12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私营企业而非集体企业。陈**认为:1、三被告制定的《分立方案》实际上将辰**司分立为一个私营企业,改变了企业性质,超越了职工们的授权:2、《分立方案》未经职工大会表决通过:3、集体企业的分立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故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分立方案》无效。

原告陈**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免职通知、受托人为黄**与杨**的委托书、受托人为张**的委托书、《分立方案》、关于放弃前门股份公司的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同意陈**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职工授权张**制定分立为2个集体企业的方案,故《分立方案》内容超越了代理权限;2、辰**司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分立方案》进行表决。

被告黄**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分割意见书、受托人为黄**与杨**的委托书、受托人为张**的委托书、同信*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交接清单、《分立方案》、2012年12月19日签到表、张**的社会保险记录、关于《北京**总公司企业分立实施方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及附件。

被告杨*全辩称,同意陈**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张**意图占有集体资产,将集体资产转移至私营公司;2、《分立方案》的内容超越代理权限;3、辰**司未召开职工大会,《分立方案》未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被告杨树全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同信*家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协助提供辰**司相关历史问题的函》的回复函、评估报告2份、2002年6月8日协议书。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辰**司于2012年12月11日召开了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了《分立方案》;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资委)对召开职工大会及企业分立事宜知情并同意,对职工大会相关文件均有备案;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规定,轻工业集体企业分立仅需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4、因《分立方案》已经职工大会表决通过,故不属于三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起诉的对象有误,应当以全体职工为被告。

被告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丰民初字第9603号民事判决书、受托人为张**的委托书、辰**司2012年职工大会特别会议议程和议题、公示通知、监计票人名单、表决办法、出勤人数报告单、会议决议、《分立方案》、(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76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4日与李**谈话的录音、徐**工作笔记、2012年12月10日监票人会议的录音。另,张**申请徐*、李*、胡*、范*出庭作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陈**提交免职通知,欲证明张**被免去辰**司总经理职务。黄**、杨树全对该证据无异议。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张**的身份与《分立方案》的法律效力问题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陈**提交受托人为黄**与杨**的委托书、欲证明存续方职工授权黄**、杨**制定关于资产分割的方案。黄**、杨**对该证据无异议。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本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内容与《分立方案》的制定相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陈**提交受托人为张**的委托书,欲证明分立方职工委托张**制定关于资产分割的方案。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陈**提交《分立方案》,欲证明该方案无效。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陈**提交关于放弃前门股份公司的协议书,欲证明该协议书无效。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该协议效力问题与本案之诉讼请求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黄**提交分割意见书,欲证明辰**司职工因该意见书而对三被告予以授权。陈**、杨**、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黄**提交同信*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张**明知分割意见书的目标无法实现,但仍制定了《分立方案》。陈**、杨树全对该证据无异议。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同信*家公司的登记情况与《分立方案》法律效力问题缺乏直接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黄**提交交接清单,欲证明张**长期控制辰**司印章。陈**、杨树全对该证据无异议。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内容无法直接反应张**控制印章,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黄**提交2012年12月19日签到表、张**的社会保险记录。陈**、杨树全对该证据无异议。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与《分立方案》法律效力问题缺乏逻辑联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黄**提交关于《北京**总公司企业分立实施方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其附件,欲证明《分立方案》未经东**资委的批准。陈**、杨树全对该证据无异议。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辰**司做出的复函,黄**出示了原件,而张**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张**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黄**提交的其他证据与陈**的证据一致。

杨**提交同信*家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协助提供辰**司相关历史问题的函》的回复函,欲证明张**私分集体财产及其职务任免情况。陈**、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与《分立方案》法律效力问题无逻辑联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杨**提交评估报告2份、2002年6月8日协议书,欲证明辰**司的部分资产已流失,分立存在欺诈的情况。陈**、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关于《分立方案》法律效力问题的诉讼请求缺乏直接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张**提交(2014)丰民初字第960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76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辰**司于2012年12月11日召开了职工大会。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与张**的主要答辩意见相关,与各方争议的部分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张**提交了辰**司2012年职工大会特别会议议程和议题、公示通知、监计票人名单、表决办法、出勤人数报告单、会议决议,欲证明辰**司2012年12月11日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了《分立方案》。陈**、黄**、杨树全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多为打印件,缺少辰**司职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张**提交与李**的谈话录音,欲证明李**认可辰**司召开了职工大会特别会议。陈**、黄**、杨树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询问,张**承认该录音未经李**的许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视听资料,张**未能证明对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张**提交徐*的工作笔记及2012年12月10日的会议录音,欲证明2012年12月10日召开了监票人会议。陈**、黄**、杨树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徐*原为辰**司职工,现为同信齐家股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徐*制作的工作笔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2年12月10日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张**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张**申请证人徐*、李*、胡*、范*出庭作证。上述四人分别陈述辰**司于2012年12月11日分四个会场召开职工大会并组织投票。陈**、黄**、杨树全对四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本院查证后认为,上述四人原为辰**司职工,后为同信*家公司股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缺乏中立性,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

张**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他当事人的证据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黄**、杨**、张**均原为辰**司职工,辰**司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2012年,辰**司考虑对资产及人员进行分割。当年11月8日,部分职工委托黄**、杨**为代表参与“人员重组、资产分割”具体实施方案的制定工作,部分职工委托张**为代表参与重组分割谈判及方案制定和实施。

2012年12月10日,张**作为“新立方”代表,黄**、杨树全作为“存续方”代表,共同制定了《分立方案》,载明:“经新立方和存续方职工所推荐代表的友好协商,提出企业分立如下具体实施方案:……北京**总公司(以下简称:辰*公司)分立为存续方和新立方,存续方以北京**总公司放弃所持有的前门**限公司股权后的资产为基础;新立方以北京**总公司所持有的前门**限公司股权等资产为基础,并以股权作为注册资本成立新公司……从行政上将人员分开……此《方案》一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2012年12月5日,工商部门对同信*家公司名称予以核准。2012年12月18日,同信*家公司成立,原投资人为辰**司300万元、张**10万元。2013年1月29日,同信*家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张**(100万元)、陈**(30万元)、范*(32万元)、胡*(42万元)、徐*(24万元)、李*(6万元)等15名自然人,辰**司不再是同信*家公司股东。

后辰**司起诉同信*家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关于前门**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无效,北京**民法院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9603号民事判决,驳回辰**司的诉讼请求。辰**司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7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辰**司否认2012年12月11日召开了职工大会,东**资委称未收到过辰**司《分立方案》的有关请示,亦未予以批准,对辰**司是否于2012年12月11日召开职工大会一事不知情。

再查,各当事人均认可《分立方案》在2012年12月10日三被告签字之时尚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仅对《分立方案》此份文件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

张**称,辰**司在2012年12月11日召开了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了《分立方案》,并提交了会议决议等资料作为证据。上述材料记载应出席职工43名,实出席职工36名,委托7名,42票赞成,1票反对,通过了《分立方案》。陈**、黄**、杨树全对张**的此项主张及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本院注意到,张**提交的资料中并无上述与会职工的签字,仅会议决议上有辰**司印章。(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7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3月13日长达近十个月的时间里,辰**司的公章一直由张**实际控制”,故仅凭印章不足以证明上述资料的真实性,仅凭上述资料不足以证明辰**司于2012年12月11日召开了职工大会。

张**称,(2014)丰民初字第960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768号民事判决书对2012年12月11日召开股东大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注意到,(2014)丰民初字第960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2年12月11日,分立前的辰**司召开2012年职工大会特别会议”,(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76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特别会议与职工大会并非同一概念,上述裁判文书中未对《分立方案》的效力做出明确认定。《分立方案》明确记载其须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才具有法律效力,张**虽主张《分立方案》有效,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辰**司召开了符合《分立方案》生效条件的职工大会,且其陈述与东**资委、辰**司反映的情况不符,故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张**关于《分立方案》有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张**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辰**司的分立只需向主管部门备案。本院注意到,该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要事项,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张**此项答辩意见与上述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张**主张,东**资委对2012年12月11日召开职工大会及企业分立事宜知情并同意,对职工大会相关文件均有备案。经本院调查,东**资委所述的情况与张**所述不符,而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张**未能证明《分立方案》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未能证明《分立方案》已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故该文件仍属于张**、黄**、杨树全三人制订的草案,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原为辰**司员工,与《分立方案》的内容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要求对该草案的效力问题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其将草案的三名制订者作为被告亦无不当。据此,本院对张**关于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张**、黄**、杨树全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日签名的《北京**总公司企业分立实施方案》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黄**、杨树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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