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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湘*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湘*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湘*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冷永军和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清诉称:2013年2月15日,钱*清与张**签订了《宾馆承包合同》,约定:张**将位于十里河桥西左安东路8号的康源乐宾馆经营权交给钱*清承包经营,钱*清自助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价格为每年160万元,每半年一付,起付日为2013年3月1日,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月赔偿五年承包总价格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钱*清依约支付了承包金并进行了经营。2014年8月初,张**找到钱*清,称不让钱*清承包经营,想收回宾馆,钱*清不同意,但是张**于8月20日强行装修,致使客人离店。钱*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返还未到期租金4444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8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不同意钱湘*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钱湘*自行办理,损失是钱湘*造成的,张**无违约行为,不同意承担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钱湘*签订《宾馆承包合同》,约定:张**将位于十里河桥西左安东路8号的康源乐宾馆经营权交给钱湘*承包经营,钱湘*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价格为每年160万元,五年总承包价格为800万元,每半年一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承包费为80万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承包费为80万一元,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月赔偿五年承包总价格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3年2月18日、2013年8月23日和2014年3月5日,钱湘*分别向张**付款80万元。

2014年8月20日,钱湘*搬离该宾馆。

庭审中,钱湘*提交日营收汇总时间段报表,证明其在经营期间处于盈利状态,提交了2014年北京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罗盘公司)提交的《证明》,载明:北京**行社于2013年2月25日正式启用罗盘酒店管理系统,经本公司查询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报表均属正常经营产生的数据,未发现更改数据的情况。张**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钱湘*提交了装修照片及张**张贴的通知,载明:康源乐宾馆通知,自8月20日起,本宾馆停止营业,开始整体装修,禁止一切车辆、人员入内,违者后果自负。张**认可其装修,但是表示是在钱湘*搬走后方才装修,通知也是双方协商搬迁时间后张贴的。张**提交了其代为交税的票据和海文酒店的照片两张,表示钱湘*系由于希望加入海文酒店方才办理宾馆,由于其办理,张**还代为交纳了税费。

双方均确认截至目前拖欠的租金费用是44444元,但是张**表示双方在搬离时已经达成一致,双方对该款项不再追究。

上述事实,有钱湘*提交的《宾馆承包合同》、证明、报表、付款凭证、照片和张**提交的交费凭证和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湘*与张**签订的《宾馆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因对方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故双方应当承担解除合同后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已经通过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张**理应退还从钱湘*处收取的房屋租金,虽然张**主张双方已经就房屋租金达成合意不再退还,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钱湘*亦通过诉讼方式表示其不放弃对租金的主张,故钱湘*主张张**返还已经交纳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钱湘*主张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湘*返还租金四万四千四百四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钱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钱湘清负担六千八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三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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