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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起因要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村村民,多年来曾数十次不间断举报南苑村的违法占地行为。被告下属北京市**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分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京国土(丰)分局罚字[2013]第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号处罚决定书)。但被告下属始终有意拖延执行该生效的处罚决定,使南苑村的违法行为至今依然很猖獗,违法占地行为至今没有得到改善。被告严重不履职的行为,袒护了南苑村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南苑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务,将其下属丰**分局向北京中**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下发的第4号处罚决定书依法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院)强制执行。

原告赵**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赵**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丰台区南苑村的村民;

2、赵**作为中**公司的股东存折,证明原告既是南苑村的村民,也是中**公司的股东,是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不是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案系因中恒**公司违法占地引起的,被告依法对中恒**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利益。且原告仅是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的村民,其与中恒**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行政处罚,履行了行政职责,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012年,丰**分局在接到南苑村有违法占地建房行为的举报后,对中恒**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4月7日向中恒**公司下达了第4号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团河路西侧的本村集体土地1.21亩,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894平方米,并处16080元的罚款。中恒**公司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于2013年6月6日将罚款全部缴纳。2013年8月1日,经丰**分局请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同意对违法占地建筑物实施没收。2013年9月3日,该案结案。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丰**分局接到信访举报后,决定对中**公司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2、第4号处罚决定书,证明丰**分局依法对中**公司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处罚;

3、《行政处罚缴款书(收据)》,证明中恒**公司缴纳了全部罚款;

4、《北京市**台分局关于南苑乡南苑村信访举报违法占地建筑物实施没收的请示》及《丰台区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证明丰台区政府同意没收涉案的违法建设;

5、《关于南苑村缓交行政处罚的申请》及《延期缴纳罚款审批表》,证明中恒**公司缓交罚款的情况;

6、《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证明该案依法结案。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及被告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系中恒**公司的股东,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7日,被告对案外人中恒**公司作出第4号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中恒**公司未经批准,于2012年3月擅自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团河路西侧、原南苑村第五大队出租大院域内,非法占用本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1.03亩、农村道路0.18亩,共计1.21亩(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建房,已建成建筑物面积894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中恒**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团河路西侧、原南苑村第五大队出租大院域内的本村集体土地1.21亩(804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894平方米,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金额总计16080元的罚款。当日,中恒**公司向被告下属丰**分局提交了缓交罚款申请,请求将缴纳罚款的期限延至2013年6月7日。丰**分局于同年4月17日审批同意。2013年6月6日,中恒**公司缴纳了全部罚款。2013年8月1日,被告下属丰**分局向丰台区政府上报《关于对南苑乡南苑村信访举报违法占地建筑物实施没收的请示》,提请丰台区政府对第4号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违法建筑实施没收,并建议由相关乡镇政府加强监管,不得发生新增违法占地行为。后,丰台区政府同意对违法建筑实施没收。2013年9月3日,第4号处罚决定书所涉违法占地案件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第4号处罚决定书包括三项处罚内容,其中关于罚款一项,被处罚人已经主动履行缴纳义务。关于退还土地和没收房屋两项,被告下属丰**分局已将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的职责移交丰台区政府,且丰台区政府也已同意实施没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丰**院申请强制执行第4号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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