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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6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担任审判长,法官邢*、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国**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5日,刘**经应聘到国**司工作。国**司、刘**签订了招商经理工资绩效制度即《用工和考核协议》。协议中约定若无业绩,公司给予离职期间。刘**在工作期间未能积极投入工作,和其他3名员工相互攀比,不思进取。故在离职期限内的2012年10月22日,刘**联合其他3名员工主动辞职。国**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刘**一并发放了9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国**司认为,刘**是自己要求离职的,招商经理工资绩效制度即《用工和考核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劳动合同。刘**离职后,国**司按时支付了工资。故现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国**司不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1倍工资5756.32元;2.确认国**司支付了刘**2012年10月份工资,国**司不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工资1103.45元;3.不支付经济补偿金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国**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司称刘**于2012年6月5日入职,担任销售助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刘**月工资1600元,国**司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的工资;刘**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22日,工资实际支付至同日;刘**与国**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国**司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

刘**称其于2012年6月5日入职**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后变更为招商部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关系期限;刘**与国**司的法定代表人令狐昌红约定月工资1万元,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24日,当日,令狐昌红以市场不需要人、招商部要取消为由口头将其开除;其工资实际支付至2012年9月30日;国**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司提交了《招商经理工资绩效制度(以完成销售任务为期限的用工合同)》(以下简称《绩效制度》),并主张该文件即国**司、刘**签订的劳动合同。《绩效制度》的内容为:“为更好的激励团队人员招商销售工作,形成持续的营销招商业绩……1.工资制度定位……2.基本工资为:A类:3000+提成+奖金B类:2200+提成+奖金,3.招商按照区域划分……4.个人奖金……5.绩效考核……6.话费补助……7.工资和加班:招商销售部如需加班须向行政部申请,由行政部记录考勤后核发加班工资。新员工按照基本工资1600元计发工资,入司第三个月后按基本工资2000元计发工资。8.劳动合同:在任务期间如完成销售业绩,则在入职后第三个月月末即2012年9月5日,公司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绩效制度……注:合同期间: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绩效制度》落款处显示有刘**名称签字字样。刘**对于《绩效制度》不予认可,称落款处签名字迹与其签字笔迹相似,但其并未签署过《绩效制度》,且《绩效制度》并不能成为劳动合同。

国**司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和工资表以证明向刘**支付了2012年10月的工资。银行对账单显示国**司于2012年7月11日向刘**支付了1891元、于2012年8月23日向刘**支付了16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向刘**支付了3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向刘**支付了4409.1元。刘**对于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国**司向其付款的日期和金额。

国**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国**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刘**支付的4409.1元中包含刘**9月份的工资2400元及刘**在10月份的工资668.18元、补偿1240.92元、电话补贴100元。工资表未有刘**确认的信息,刘**对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刘**未就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提交证据。

2012年12月7日,刘**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国**司支付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080元等。2013年6月5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558号裁决书,裁决:一、国**司支付刘**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1倍工资5756.32元;二、国**司支付刘**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工资1103.45元;三、国**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元;四、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国**司提交的《绩效制度》虽然写明了工资、奖金待遇等事项,但缺乏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不论刘**是否实际签署,《绩效制度》均不能被认定为国**司、刘**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国**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刘**的工作截止日,该院对于刘**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24日的意见予以采纳。国**司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理应支付刘**自2012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1倍工资,该院对于国**司要求不支付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国**司、刘**就国**司实际向刘**付款的日期及金额并无异议,但国**司提交的工资表并无刘**确认的信息,且国**司实际向刘**付款的日期与国**司主张的工资发放周期不相符,故国**司所提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2年10月24日向刘**支付的4409.1元中包含了2012年10月的工资。该院对于国**司要求不支付刘**2012年10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国**司主张与刘*娟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国**司未就此举证,刘*娟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并对于刘*娟主张系被国**司辞退的意见予以采信。国**司要求不支付刘*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刘**未就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举证,该院对于其主张月工资1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从国投公司向刘**实发的工资金额看,仲裁裁决以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相关项目,不高于法定标准,且刘**对此并无异议,该院亦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1倍工资5756.32元;二、国**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工资1103.45元;三、国**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元;四、驳回国**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国**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国**司与刘**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绩效制度》,即《用工和考核协议》。该协议有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姓名、工作任务、劳动合同期限以及劳动报酬等条款,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2.国**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刘**的工资。刘**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22日,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5日的调查笔录上亲口承认是在2012年10月23日离职。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刘**工资为1600元,国**司在10月24日给付的4409.1元中,包括了刘**9月全勤工资、10月工资及相应电话补贴768.18元等。3.国**司没有主动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关系,刘**系主动离职,双方签订的《绩效制度》约定入职之日起3个月内无业绩应主动离职。而且国**司已经额外支付了刘**1240.92元补偿,包含在2012年10月24日国**司给付刘**的4409.1元中。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国**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国**司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262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国**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黄**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国**司的上诉请求。国**司无故开除刘**;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国**司应补发工资并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绩效制度》、银行对账单、工资表、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与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国**司主张《绩效制度》即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但《绩效制度》上虽然写明了工资、奖金待遇等事项,但缺乏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法定劳动合同条款,故不论刘**是否实际签署,《绩效制度》不能被认定为国**司、刘**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国**司关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国**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国**司支付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的离职时间,国**司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10月22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刘**的工作截止日,一审法院对于刘**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24日的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国**司主张在其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刘**4409.1元的款项中,包括2012年10月的工资和补偿金,但国**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国**司实际向刘**付款的日期与国**司主张的工资发放周期不相符,故国**司未能证明其于2012年10月24日向刘**支付的4409.1元中包含了2012年10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国**司应支付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工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国**司主张其与刘*娟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国**司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因此采信刘*娟被国**司辞退的主张,认定国**司应支付刘*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司关于刘*娟系主动离职,且其已支付刘*娟补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国**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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