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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等与北京智**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被告北京中**限公司建腾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公司建设的北京市通州区疃里南区红杉溪谷小区56号楼XX室,被告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7日,该楼房地暖跑风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的地板、地下的硅藻泥、踢脚线部分开裂,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取暖费7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我认可漏水事实,我司于2014年3月12日接到报修,已经及时解决,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司最早接到漏水记录是2014年3月12日,当时及时通知了开发商,我们已尽到了应尽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公司建设的北京市通州区疃里南区红杉溪谷小区56号楼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地暖系被告开发公司铺设,为业主自采暖。被告物业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9日发现二楼卫生间的管道间地暖漏水,后向被告物业公司报修,后经被告开发公司修理时间七个多月,更换了跑风。被告物业公司称其于2014年3月12日接到原告的报修要求,随即通知了被告开发公司。被告开发公司称其于2014年3月12日接到报修要求,在三、四月份便修理完毕。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的证明一份记载关于涉案房屋“地采暖管道,我施工方通过管道试压试验判定,地采暖埋地管道不漏水”。关于上述证明人名字系草签,原告称不认识签名人,被告开发公司否认该证明系公司人员出具。被告物业公司提交了来电来访纪录显示2014年3月12日,梁先生反映“地暖漏水”,2014年4月23日,梁先生反映“地暖漏水厂家需拆表”,2014年5月15日,梁先生反映“跑风及地暖事宜由地产曹经理”。另,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日期的维保通知单予以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维修费系自行酌定的更换二层地板的费用,交通费和误工费系由其居住地赶往涉案房屋处理漏水问题的费用,取暖费系事发当季的供暖费,虽然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地暖漏水,但也需烧地暖,否则地暖就冻坏了。

上述事实,有证明、来电来访纪录单、维保通知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开发公司安装的地暖五金部件有问题而导致原告家漏水并导致地板等部位受损,故被告开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漏水部位、浸水程度、受损状况等因素综合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9日发现漏水便予以报修,证据不足,且被告物业公司和被告开发公司均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结合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来电来访纪录单,本院对二被告主张的首次报修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来电来访纪录单、维保通知单,本院认为关于地暖问题被告开发公司派人修理了数次,历经数月,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被告开发公司应予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二:一、鉴于前述认定的报修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已临近供暖期结束,当发生漏水之后应立即停暖,故不存在供暖的必要性,亦不存在供暖费损失;二、原告表示为防止地暖受冻,必须予以供暖,故依原告之说,无论居住与否,供暖费必然发生,则供暖费非此次漏水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关于此次漏水,被告物业公司已尽到协助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刘**地暖漏水损失共计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梁**、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原告梁**、刘**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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