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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马运通**社有限公司与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马运通(北京)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马运通(北京)国际**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韩*,被上诉人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在一审中诉称:天**司与葛*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租用办公场地协议》,天**司出租了办公室内14个工位及一间办公室,约定葛*在财务方面独立核算,经营中自负盈亏,自行招聘及人事管理。付*接受葛*的管理和领导,由葛*支付工资,天**司与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天**司:1.不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913.79元;2.不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3500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4.不持门诊报销票据至医保相关部门进行核准,并不支付核准金额。

一审被告辩称

付*在一审中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主张2013年7月9日入职天**司,每月工资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2014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2014年6月9日,因天**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故投诉葛*违法行为,双方发生争执后未再继续工作。付*提交落款为天**司并加盖天**司公章的介绍信复印件,内容为介绍单位职工付*代送护照。仲裁时,天**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诉讼中天**司不予认可公章真实性,未提交相反证据。天**司提交与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工资清单、员工信息表及与葛*的租赁合同,主张与付*不存在劳动关系,付*对天**司的证据及陈述均不予认可。付*提交旅游局网页,显示:葛*工作单位登记为天**司,有效期截止2016年3月29日。天**司主张这是葛*自行填写的,与天**司无关。诉讼中,付*未提交医疗费单据,其主张在职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约2000元,放弃医疗费的报销补偿。

2014年6月13日,付*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天**司:1.支付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913.79元;2.支付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3500元;3.支付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4.持门诊报销票据至医保相关部门进行核准,并支付核准金额;5.驳回付*其他申请请求。天**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诉讼中**公司不予认可介绍信公章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仲裁时天**司已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依禁反方规则,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天**司主张其出租工位与办公室,其作为旅游业务的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国家对旅游业务人员资质的相关规定,且天**司仅提交与葛*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法院亦难以采信,天**司主张的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付*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与天**司相关,且受天**司管理,可以认定天**司与付*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天**司未与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天**司未举证支付付*2014年5月工资,故应支付当月工资3500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付*主张其劳动者权利受损害而举报并不能继续工作,付*工作不足一年,天**司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离职经济补偿。付*放弃要求支付医疗报销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马运通(北京)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二、天马运通(北京)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付*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一日工资三千五百元;三、天马运通(北京)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四、天马运通(北京)国际**限公司无需持付*的门诊报销票据至医保部门核准,无需将核准金额支付给付*;五、驳**(北京)国际**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未查明事实,上诉人不服。原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与葛*(第三人)以及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曾明确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受劳动仲裁裁决事项的限制,后被迫放弃这一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葛*(第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是本案的判决依据,原判决回避主要事实,避而不谈。二、原判决选择性的采用证据,上诉人不服。1.原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及陈述均不予认可”并非事实;2.原判决将具有特定用途的“介绍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却又区别对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提供的“介绍信”,相似的证据却有不一样的认定效力,上诉人不服;3.第三人葛*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也就1900元至3000元之间,大多数时候为2000多元。原判决无视该组证据,仅凭被上诉人自述就简单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上诉人不能接受不顾事实真相,明确有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可以核实,却无视证据存在的原判决。三、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不合逻辑。原判决查明:“2014年6月9日,因天**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故投诉葛*的违法行为,双方发生争执后未再继续工作。”如果被上诉人确实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理应投诉上诉人,而非第三人葛*,此事不合逻辑。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明知其用工主体为葛*,因葛*与其有个人矛盾,所以被上诉人才会举报葛*,并最终被迫与葛*解除用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913.79元,不支付2014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35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付江针对天**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司与被上诉人付*是否存有劳动关系。根据付*提交的落款为天**司的介绍信复印件,上加盖有天**司的公章,可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与天**司相关,且受天**司管理。天**司在一审诉讼中虽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此认定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天**司称其仅是向葛*出租办公室,但其作为专营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应明知国家对旅游业务人员资质的相关规定,现天**司仅提交与葛*的租赁合同,其真实性本院实难认定。故就天**司主张的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应另行解决。

现因天**司与付*存在劳动关系,天**司应依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天**司并未与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天**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付*2014年5月工资,故其应支付付*当月工资3500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付*主张其劳动者权利受损害而举报并不能继续工作,付*工作不足一年,天**司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离职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核定上述数额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天**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马运通**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马运通**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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