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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剧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北**剧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北**剧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于1981年从中**学院毕业后,一直在被告北**剧院工作。北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以来,双方即无间断地签有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字幕岗位工作,2006年5月30日至2017年10月(原告年满55周岁退休)止。2008年6月,被告动员未被聘任上岗的“双十”人员办理离岗待退。由于被告的误导,且未告知原告办理离岗待退手续的具体文件规定,加之原告正在字幕岗位忙于排演剧目、无暇更多思考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9日被误导填写了离岗待退申请表,被告即予以审批同意。在办理离岗待退手续后,被告的人事部门没有通知原告离岗回家休息,原告依然如同以前一样一直在岗担任字幕工作至2014年7月,无论白天排戏还是晚上演出都和正式演职员一样在自己的岗位上尽职尽责。然而,原告却没有了绩效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职务补及相关待遇都与三级演员的标准不符,只拿到人事处核定的1969元基本工资。近日,原告刚刚得知被告2008年动员离岗待退是依据京人发(2002)57号文件(《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中未聘人员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经过查看该文件内容,原告认为该文件从根本上不适用于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一、双方关于“离岗待退”问题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的范围,此系在履行聘用合同中发生的问题。二、2008年6月29日双方办理的“离岗待退”手续及审批实属无效。原告并非京人发(2002)57号文件规定的“未被聘用上岗的人员”或《北**剧院关于离岗待退的有关规定》规定的“新未聘人员”,被告所称的原告“离岗待退”系其“放宽执行”京人发(2002)57号文件,该行为本身是违法的、无效的;在原告办理所谓的“离岗待退”手续过程中,被告一直称根据“有关文件”,但从未告知原告是何文件及文件的具体内容,误导原告填写申请表后予以批准同意,原告对此实属不明真相;不能仅凭申请表系原告本人签字就认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违反有关人事法规、政策,也是无效的;在办理离岗待退手续后,人事部门没有通知原告离岗回家休息,原告依然在岗继续参加排戏、演出共计五年半之多,排戏及劳务演出费也由被告人事部门核对确认后打入工资账户,双方的人事关系继续延续是不争的事实,演出劳务收入是每个正式职工除工资及相关待遇外只要参加了演出都按演员级别和参加的场次由财务打入工资账户发放的。三、由于被告错误办理了原告的“离岗待退”手续,由此直接给原告造成长达五年半的工资及相关待遇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五年半间,原告工作岗位没变,被告应按三级演员的工资标准给予原告各项工资及相关待遇。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2008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离岗待退手续及审批无效;2、被告比照三级演员各项待遇标准,补发原告2008年8月至2014年7月绩效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职务补及其他相关待遇的差额共计12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剧院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二、原告本人自愿提出离岗待退申请并填写《离岗待退申请表》,被告准予原告的申请,双方于2008年6月29日签署、确认离岗待退手续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岗待退协议,确定原告离岗待退工资标准为1969元/月。根据京人发(2008)104号《关于停止办理事业单位内部退休、离岗待退的通知》规定,该通知下发前,已经办理内部退休或离岗待退手续的人员,继续按照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内部退休或离岗待退协议执行。三、被告已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福利报酬,没有欠付工资的情形,其离岗待退后工资金额陆续增长,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剧院系北**化局举办的差额补贴事业单位。2003年7月1日,北**剧院与马**签订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的《聘用合同书》,约定马**担任字幕(舞台队)工作。2006年5月30日,双方续订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2008年6月26日,马**向北**剧院递交离岗待退申请,同时在《离岗待退申请表》中“申请理由”一栏中签字确认。2008年6月29日,北**剧院领导在《离岗待退申请表》中“领导批示”一栏签署“同意”。2008年8月起,北**剧院按照《离岗待退申请表》中“内退期间待遇”所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马**工资。马**主张《离岗待退申请表》无效,提出其当时有工作岗位,并不属于《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中未聘人员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发(2002)57号)规定的“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也不属于《北**剧院关于离岗待退的有关规定》规定的“新未聘人员”。北**剧院对马**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双方所签《离岗待退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经实际履行。马**主张办理离岗待退手续后北**剧院未通知其离岗回家休息,其如同以前一样在岗担任字幕工作至2014年7月,故要求北**剧院按照三级演员的标准补发其2008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就此提交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饭店临时车证、《“相约北京——2008”文化活动梅派经典剧目展演节目单(7月24日、25日、27日、28日)》、正乙祠戏楼等文字资料、京剧艺术大师梅**先生诞辰115周年纪念演出(2009年10月至2009年11月)等节目单为证。北**剧院对饭店临时车证、《“相约北京——2008”文化活动梅派经典剧目展演节目单(7月24日、25日、27日、28日)》及正乙祠戏楼等文字资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节目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提出原告参与上述演出,其也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马**认可收到北**剧院支付的劳务报酬,提出正式职工只要参加演出均有演出劳务收入。北**剧院主张马**办理离岗待退手续后不用参加单位的考勤、考核,如同外聘工作人员一样,按照参与的演出计算劳务报酬。马**认可办理离岗待退手续后北**剧院没有再要求其每年提交工作总结,主张办理离岗待退手续前后均不记录考勤。马**表示当初之所以申请办理离岗待退,系北**剧院称其可能转为企业,办理离岗待退手续后,待遇不会受到转企影响。北**剧院对马**上述陈述不持异议,提出因文化体制改革其可能转为企业,职工存在解聘风险,而办理离岗待退的职工待遇有保障,每年还会上调,但时至今日其单位性质尚未转为企业。马**表示其申请仲裁前才知晓京人发(2002)57号文件并不适用于她,故提出仲裁申请。

另查,2014年7月14日,马**向北京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8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离岗待退手续及审批无效,并要求北**剧院比照三级演员各项待遇标准,补发其2008年8月至2014年7月绩效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职务补贴及其他相关待遇的差额共计100000元及25%的补偿金25000元,并要求北**剧院继续履行2006年5月30日双方续订的聘用合同至退休。2014年9月2日,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人仲字(2014)第27号裁决书,驳回了马**的全部仲裁请求和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续订书》、离岗待退申请、《离岗待退申请表》、《北京京剧院关于离岗待退的有关规定》、工资条、工资发放记录表、银行卡对账单、节目单及京人仲字(2014)第27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3)13号)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马**起诉要求确认2008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离岗待退手续及审批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马**于2008年6月26日向北**剧院提交离岗待退申请,并在《离岗待退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其离岗待退的申请亦为北**剧院所批准同意,即双方就离岗待退事宜协商一致,且已经实际履行至今。根据马**当庭所述,其系考虑北**剧院可能转为企业导致待遇受到影响后选择申请离岗待退,其该项选择在当时的情况下应系对其有利的一项选择,现因北**剧院至今没有转为企业,马**当初选择的离岗待退在如今看来反而造成了待遇的减少,在此情况下,马**主张离岗待退手续无效,并要求北**剧院补发工资,有违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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