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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5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刘*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以下简称河湖管理处)在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6月3日,我处与职工李**签订《关于李**同志住房问题的协议书》,约定李**以203号和44号院两套房产与我处提供的1305号房产进行产权置换。协议签订后,由于44号院当时为军产房,协议双方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仅向我处转让了房屋的使用权,我处将44号院房产分配给另一职工王**居住至今。后,44号院房产从军产转为李**的私产房,但李**一直不予配合44号院房屋的产权转让手续。现44号院房产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李**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其未尽的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定44号院17号房产所有权归我处所有,李**协助我单位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李**承担。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河**理处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称的203号和1305号房屋的原产权人是北京市水务局和水利局,河**理处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我是44号院1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由我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我与河**理处的协议为债权协议,不直接发生物权变更的结果。此外,河**理处诉称我一直不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综上,我要求驳回河**理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河湖管理处的退休职工。北京市水务局系河湖管理处的举办单位。2004年6月3日,河湖管理处与李**签订《关于李**同志住房问题的协议书》,约定:“2004年在河湖处职工售房工作中,为解决李**同志住房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为解决李**同志住房问题,河湖处将1305号房屋售与李**同志,同时李**同志交出203号房屋和44号院17号房屋二套住房,交出的二套住房归河湖处所有。2、因17号房屋属军产,目前无法过户,且李**同志已经购买,房产证尚未发放,为避免纠纷,军产房产证发放时归河湖处所有,双方同意在办理完毕房产证过户手续后,将李**同志购房款退还。3、李**同志负责协调办理新入住17号房屋人员的入住、出入等相关事宜,入住后如与单位发生争执,李**负责协调。4、待新入住17号房屋人员妥善安排后,河湖处按照售房规定为李**同志办理入住1305号房屋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李**将203号及17号房屋交还河湖管理处,河湖管理处亦与李**签署《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2004年职工入住协议》,将1305号房屋交付李**居住使用,李**交纳1305号房屋的购房款66749元及维修金2827元,李**于2006年8月24日取得了130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另查,17号房屋现登记在李**名下,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军后海移私字第××××4号,产别为私有产。李**表示1305号房屋的原产权人系北京市水务局,203号房屋的原产权人系北京市水利局。据此河湖管理处提交了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北京市水务局房管科盖章的准住证、协助入户通知、协助过户通知。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15年10月10日,北京市水务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局下属单位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与李**房屋产权确认纠纷案中所涉及的203号房屋和1305号房屋,均属于北京市水务局(2004年更名之前为‘北京市水利局’)划拨给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用于向其员工分配住房的范围。对于李**与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于2004年6月3日签订的具有房屋置换性质的《关于李**同志住房问题的协议书》,在保证职工住房条件和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北京市水务局是予以认可的。特此证明。特别说明:此证明仅在李**与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在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产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有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李**同志住房问题的协议书、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2004年职工入住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收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通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系河**理处退休职工,其与河**理处签订的《关于李**同志住房问题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李**将203号房屋及本案诉争的17号房屋交付河**理处,其亦入住并取得1305号房屋的所有权,故根据协议约定,李**应在17号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将该房屋过户至河**理处名下。现河**理处要求17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李**协助其将17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提出河**理处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双方签署的协议不直接发生物权变更的结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十七号房屋归北京市城市河**理处所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北京市城市河**理处将该房屋过户至北京市城市河**理处名下。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允许被上诉人变更案由,从物权确认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涉案房屋的原始产权人为北京市水务局,被上诉人不是房屋的产权人。(2)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进行认定。“置换协议”签订与2004年,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可以交易的时间为2005年,基于《合同法》所产生的履行合同请求权属于债权性质,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超期行权。(3)一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之后,未对合同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置换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重大争议的第2条内容应如何解释未作出认定。(4)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错误。不动产物权转移应当以登记为法定要件,被上诉人基于该协议享有的是依据《合同法》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3、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法律错误,忽视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案由变更以后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河湖管理处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河湖管理处一直在向李**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河湖管理处是水务局的下属单位,得到了水务局的授权和认可,不存在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提交新证据一份:44号院17号房屋的出售协议书,欲证明该房屋于2004年11月31日就具备了过户的条件,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河湖管理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纠纷虽是债权债务纠纷,但房屋过户具备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和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过户问题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河**理处和李**所签的《关于李**同志住房问题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李**已经按约将203号房屋和17号房屋交付河**理处。河**理处亦将1305号房屋售与李**。现17号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手续。河**理处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上诉提出,河**理处的原审主张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河**理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河**理处已经合法占有17号房屋,河**理处请求李**办理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带有物权性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李**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负担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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