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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胡*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责令被告人刘**、胡*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金XX;扣押在案的女式黑色长款棉服二件、女式红色棉服一件、女式咖色棉服一件、男式灰色棉服一件、女式黑色短款棉服二件、女式米色棉服一件、白色丝绵一袋留案备查。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审阅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胡*向被害人金XX虚构已经收取俄罗斯客户定制一批羽绒棉服高额定金等事实,并提供与实际货物不同的样衣骗取金XX信任,后金XX以北京旭**有限公司名义承运该批羽绒棉服,并将货物货运抵押金人民币479万元转款至胡*提供并由刘**控制的银行账户。货物运抵俄罗斯后,无人提货。承运方通过出售货物减少损失150余万卢布(折合人民币约29万余元)。被告人刘**作案后主动投案,被告人胡*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对骗取承运方货运抵押金的事不知情,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王*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刘**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为了促成交易赚取中介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证明收取货运抵押金的张XX账户由刘**实际操作证据不足。

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实施骗取承运方货运抵押金的行为,也未与承运方签订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李*、孙**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中不存在合同诈骗罪所指向的合同;胡*没有参与骗取货运抵押金,其实施的行为是为了促成交易,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胡*及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主动投案,可酌予从轻处罚;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刘**、胡*及各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中,胡*的供述、被害人金XX的陈述以及证人王X、徐XX、谢XX、蔡XX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金XX等人到服装厂考察时,胡*在刘**的授意下,冒充工厂负责人,虚构已收取俄罗斯客户巨额定金及双方长期合作等事实,并将事先准备好、与实际货物质量不符的样衣提供给金XX验货,骗取金XX的信任,使得金XX及其货运公司同意以预先支付货运抵押金的方式承运该批羽绒服,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不影响事实上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根据上述言辞证据,并结合证人张XX1、谢XX1的证言,亦能证明刘**、胡*在与供货商签订服装买卖合同及服装加工生产过程中,对衣服重量的要求程度远高于衣服质量,且胡*与金XX谈到按衣服重量收取货运抵押金等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刘**、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承运方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的辩护人所提证明收取货运抵押金的张XX账户由刘**实际操作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的供述及证人张XX的证言能够证明,张XX应刘**要求在银行开立账户后将银行卡和相关网银手续交给刘**供其做生意使用;胡*的供述、被害人金XX的陈述、证人谢XX的证言及张XX在中**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胡*向金XX谎称张XX账户为服装厂会计账户,并用该账户向承运方收取货运抵押金,在打款发货环节,均需由胡*向刘**核实确认款项收支情况后,厂家与承运方才能顺利完成放货、提货;另结合北**安保部出具的通信查询证明显示,涉案网银交易操作IP地址信息与刘**的相关登记信息相符,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金XX汇入货运抵押金的张**银行账户,系由刘**控制资金流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胡*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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