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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自己投资使用,承诺借款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还清,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借款履行期限内被告分几次向原告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清,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从2015年8月10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的年利率的6%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借款18万元我认可,第一笔是10万元。当时是我们共同借给刘*,由我出借15万元,卢*超出借10万元。还钱时,偿还原告的10万元由我先使用,每个月我付给原告6%的利息。2015年春节之前,我因为资金周转比较困难,又向原告借了5万元,加上利息打的18万元借条。但是我一共偿还了10.9万元,自2015年6月份以后至今,原告找社会闲散人员在我公司寻衅滋事,被拘留。原告说的数额是事实,现在我认为我还了10.9万元,我现在还差7.1万元没有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与被告王**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今有王**向卢**借款18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2月10日为至2015年8月10日之前还清。当日被告王**收到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卢**现金人民币180000元整。

在审理中,被告王**提交工商银行账户记录证明2015年4月至同年8月已偿还原告卢**借款5万元,原告卢**对此事实表示认可。被告王**提交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2015年3月至同年7月已偿还原告借款5.9万元,原告认可收款事实但表示5.9万元是偿还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向原告借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偿还期限,被告本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一直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被告争议焦点欠款具体数额问题:一、被告的证据证明在还款期限内已经偿还10.9万元,尚欠7.1万元。二、原告对还款5.9万元认可,但表示该款是偿还其它欠款的,并没有提供证据。三、由于原告对还款5.9万元的负有举证责任,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且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借款七万一千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卢*超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以七万一千元为基数,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卢**负担六百五十八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七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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