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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认为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谭**、徐*,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5年7月4日以特快专递向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告字(2015)10号《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常德市国土资源局限期重新履行公开职责。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9月25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常国土资告字(201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军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因不服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告字(2015)10号《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签收,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限期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常国土资告字[2015]10号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对上述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

3、EMS邮递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

4、EMS签收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签收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60内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已经依照规定延长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限30日,被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及理由;

2、行政复议立案受理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的时间;

3、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存根,拟证明被告向常德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答辩通知及该单位收到的时间;

4、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目录,拟证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时间;

5、申请延长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限的报告,拟证明被告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

6、审理报告及签发文稿,拟证明被告审查后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的意见及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签发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及送达该文书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因为被告传达室文件收发需要时间,被告实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承认在2015年7月5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被告受理时间是在7月5日,而不是登记表上记载的7月6日。对证据材料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报表没有单位署名。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请求延期审理的案件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具体时间没有年份;3.没有送达给原告,违反行政复议法第31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没有作出延期决定。对证据7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送达回执没有发送时间,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是否送达,通过该证据无法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仅能证明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证据材料5、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延长审限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证据材料7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原告张**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告字(2015)10号《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常德市国土资源局限期重新履行公开职责。2015年7月5日,被告方签收。2015年7月6日,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了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受理登记。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常德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2015年7月16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答辩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依据和证据材料。2015年9月1日,常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认为本案情况比较复杂,请求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30日,并得到批准。被告延长审理期限对原告没有进行告知。2015年9月11日,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一审期间作出常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对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和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当庭认可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六十日内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经过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并在延长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告知原告,但没有影响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仍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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