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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因与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因与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湄潭县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4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汤**在湄潭县湄江镇湄江村双龙组有房屋一栋,建筑面积367平方米。湄潭县政府根据《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湄潭县城西城区开发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房屋实施征收,经评估后,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湄**(2013)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送达后,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诉讼期限届满后,湄潭县政府申请湄潭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强制执行。

汤**称:湄潭县政府湄**(2013)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作出该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及职能依据。1、湄潭县政府所依据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废止;2、湄潭县政府自创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的程序,违反了行政行为所须具备行政合法性的要求;3、湄潭县政府直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拆迁,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湄潭县政府作出的湄**(2013)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湄潭县政府湄府发(2013)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后,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湄潭县政府湄府发(2013)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效,已超过起诉期限,且与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相矛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系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时效限制;2.案件是否进入执行程序与本案的审理无关;3.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径行裁定违反了审判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查明事实后判决确认湄潭县政府作出的湄**(2013)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湄潭县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房屋征收是为改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镇化建设,虽因土地性质不同,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不能直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由于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城市化,如果按照农村土地补偿,会无法保障农民的权益。因此,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之规定,构成无效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主要为两种,一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不适格,二是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并且该违法情形须达到重大且明显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以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本案湄潭县政府具有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湄潭县政府作出湄**(2013)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作出。虽引用了失效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但并不符合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故湄潭县政府作出湄**(2013)4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汤**提出涉案征收决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经过阅卷,未开庭审理直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汤喜*提出一审未经开庭审理径行判决,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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