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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姜*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姜**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姜**、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共育有10子女,其中一女已亡。现仍有4子5女在世,其中被告是原告的第三子。除被告之外其余原告子女均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按时给付原告赡养费。但被告从未给过原告任何赡养费,也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赡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二、被告每月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九分之一(凭票)。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能承受,被告是残疾人,而且经常生病,没有生活来源,自己的生活尚不能维持,基本上靠低保生活;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医疗费九分之一认可。对原告所述被告没有给付过赡养费不认可,被告给过赡养费,同意按照之前的判决支付赡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其夫姜×2婚后生育4子6女,其中一女姜×3已于2005年去世。原告李*曾于2011年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一百五十元。现原告认为现在的身体状况每况愈下,按照先前判决每月150元的标准太低,要求提高。被告抗辩称自己是残疾人,没有稳定收入,赡养父母是应该的,但自己的家庭情况不能承受每月500元的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1)房民初字第56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等。赡养人还应当使患病的被赡养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被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被告姜**作为原告李*的儿子,在李*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时,应当对李*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的子女轮流照顾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应继续以此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同时,因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还应当采用提供生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已于2011年判决确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50元赡养费。现原告以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消费增长为由,要求提高赡养费标准至每月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家庭经济情况和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生活困难,对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与其他赡养人共同负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自二○一五年二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赡养费二百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

二、原告李*的医疗费自二○一五年二月起凭票据由被告姜**负担九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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