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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王**等与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等五人因不服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3日受理。2015年6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王**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张**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伊**、严钢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事实理由如下: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通过向盐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了冀*转征函(2013)1162号《关于盐山县2013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用地批复”)。由于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原告的承包地块在该用地批复的征地范围,故该用地批复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用地批复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基于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2015年5月2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复驳(2015)11号,下称“驳回决定”),被告以“2013年12月18日,盐山县人民政府制作并张贴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的征地行为明确告知了被征地村民。公告期限届满就应当视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知道了被申请人的征地行为。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60日的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驳回决定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向盐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始*得知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了用地批复;那么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完全是在知道被告作出用地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60日内。故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没有超过60日内的申请时效。另外,被告去实地调查时,并未走访原告所在的村组,而只是象征性的走访了盐山县有关政府部门,只是片面听取了盐山县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未向被征地农民进行调查核实。事实上,原告等被征地农民从未看见过征地公告,原告也从未进行过土地现状的调查确认签字,从未领取过征地补偿款,根本不知道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进行了征收。原告认为,即便有关部门提交了征地公告的照片,也不排除补拍或者纯粹为了拍照而张贴的可能,根本达不到公告的目的及效果。二、被告对本案关键事实并未查明。在复议过程中,被告并未对用地批复是否包含原告的承包地这一事实进行查明。原告认为,从用地批复的相关报批材料来看,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不应包括在被告作出的用地批复范围之内,但被告并未对这一关键性事实进行审查及调查了解。综上,被告作出的驳回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复驳(2015)11号);2、录音光盘及证明;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冀*转征函L2013)1162号建设用地批复。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复驳(2015)11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7月,盐山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始着手盐山县2013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征地的准备工作。2013年12月12日,答辩人作出冀*转征函(2013)1162号建设用地批复。2013年12月18日,盐山县人民政府、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盐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第07号)、《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07号),并由盐山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到申请人所在的盐山县盐山镇南门外村进行了张贴,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2013年12月18日,盐山县人民政府制作并张贴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答辩人的征地行为明确告知了被征地村民。公告期限届满就应当视为被答辩人知道了答辩人的征地行为。2015年3月23日,被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了60日的申请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正确的。二、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复驳(2015)11号)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作出的《关于盐山县2013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转征函(2013)1162号)不服,2015年3月23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认真审查,在得知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的冀*转征函[2Ol3]ll62号建设用地批复在2Ol3年12月l8日已由当地政府公告后,2015年5月21日,依法作出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决定,并以特快专递方式进行了邮寄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程序要求。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冀政转征函[2Ol3]1162号建设用地批复;3、行政复议答复书;4、征收土地方案公告;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6、公告张贴后的照片;7、对王**的调查笔录;8、对王*的调查笔录;9、对孙猛的调查笔录;10、对毕**的调查笔录;11、对王**的调查笔录;12、王**证言;13、王**证言;14、王**证言;15、霍**证言;16、申请人所在村村委会证明;17、盐山县政府印章使用管理审批单;18、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9、送达文书证明;20、法律、法规(节选)。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13)1162号建设用地批复。经庭审质证证实,同年12月18日,盐山县人民政府、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盐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第07号)、《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07号),该公告公布了《征收土地方案》的相关事项,并载明省政府作出上述批复的文号及主要内容。并由盐山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到原告所在的盐山县盐山镇南门外村进行了张贴。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张贴公告的照片不能显示时间信息,但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均证实盐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在盐山县盐山镇南门外村张贴了上述公告的事实。

另,原告在开庭前向法庭递交了勘测界定及鉴定申请,因被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为由作出的,故原告勘测征地范围是否包含原告承包土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开庭时未提供张贴公告照片的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提出公告照片形成时间鉴定,不再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务**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据此,通过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审查,可以认定盐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在盐山县盐山镇南门外村张贴了上述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如对省政府作出的批复不服,应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即2014年4月20日之前提出。而原告正式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省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冀政复驳(2015)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等五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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