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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刘*、李**、中国平**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法定代理人赵**,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9月24日,本人乘坐摩托车×××在德外大街马甸桥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与走过出口突然急刹车违法掉头的刘*的×××奔驰小汽车相撞,导致原告左踝骨骨折及人身多处严重损伤,经北京市**故认定书认定刘*负全责,现在赵**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69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400元、医院护工费600元、手术后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2元、财产损失费528元、课外补习班3462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72914.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刘*先行垫付了五万五千元,现在扣除已经支付给刘*的医药费以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该还有一万元作为先行垫付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药费中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每天50元;营养费、护理费在上次诉讼时已经进行了处理,因此我们不同意再次赔付,不能重复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因为上次诉讼已经支付了残疾器具费;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认可;衣服损失无证据材料,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9时2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马甸桥南南向北方向,刘*驾驶牌照为×××的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赵**驾驶摩托车(牌照为×××)由南向北行驶,刘*驾驶的车左后与赵**的车相接触,赵**的车摔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车驾驶人及乘客管舒*、赵**受伤,赵**与乘客为夫妻、父女关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事发后,赵**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入院治疗,并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及松质骨螺丝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2、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6日,原告母亲管舒*委托北京市**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

赵**诉至本院,要求刘*、李**、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本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赵**医疗类赔偿金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医药费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103521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赵**医药费22412.9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医药费224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位伤者赵**、管舒*也诉至本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管舒*伤残类赔偿金3921.8元、财产损失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管舒*医药费987.53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赵**伤残类赔偿金1416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赵**医药费2538.83元。

赵**于2015年10月8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入院,行左外踝骨折术取内固定术,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全休壹月,不适随诊;适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注意保护患肢(6个月内),防止摔倒,左下肢功能锻炼。备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原告为证明护理费,提供了北京可**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刘*、李**对此均不予认可,不同意再次赔付。

原告为证明伤残医疗器具费,提交了北京新**有限公司开具的项目为伤残医疗器械,金额为862元的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上次诉讼已经进行了赔付,不同意重复赔偿。被告刘*、李**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为主张从受伤到现在一年的补课费,提交了2015年11月11日北京**部学院出具的培训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900元;还提交了2015年11月14日北京市**训学校出具的学费(补课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77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这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刘*、李**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服装损失,提交了衣物照片及北京**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项目为服装,金额为5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由法院进行核实。被告刘*、李**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6388号、15843号民事调解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63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产险理赔系统打印单、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赔偿方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赵**、赵**、管舒*进行了赔偿。因第一次诉讼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在本次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范围的赔偿由刘*、李**承担。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赵**的医药费为1689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因上一次诉讼中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愈之日止,本院按照90日计算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且原告未能提交医嘱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所需的营养期超过9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上一次诉讼中鉴定意见确定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愈之日所需的护理期为30日-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按照60日的标准支付完毕,本院将根据原告在2014年10月12日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以及2015年10月15日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对超过60日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862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失,原告提交的衣物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衣物破损,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补习班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确系其因伤补课所产生的损失,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二次手术确有交通费支出,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刘*垫付的医药费视为为平**公司先行垫付的,由平**公司直接支付给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赵**护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二角、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四百五十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赵**医药费一万六千八百九十八元三角八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一万元,余款六千八百九十八元三角八分支付给赵**)、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六百零八元八角、残疾辅助器具费八百六十二元、交通费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原告赵**负担二百八十六元(已缴纳);由被告刘*负担一百二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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