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吕**限公司(以下简称吕营金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346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吕**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自2001年至今长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吕**公司为承揽方,按照北**公司要求为其加工定作产品,但北**公司拖欠加工费。故吕**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公司支付加工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北**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均未主张且未提交材料说明双方存在约定管辖情形,故本案应依据上述条款确定管辖。吕**公司提起诉讼列明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北**公司确认其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吕**公司到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吕**公司对于北**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金属公司以北人富**司拖欠其加工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北人富**司支付加工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金属公司据此选择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北**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