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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程公司与中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实房**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村委会合作开发了奶东村“都市观光旅游农业示范区项目”。2000年5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上述示范区经营配套设施房屋。2000年5月18日开始,我公司按约开始施工,现合同所约定的34栋房屋的主体工程已经完成。每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14平方米,总计建筑面积10676平方米。根据我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每建筑平方米的工程造价为900元,被告应当支付我公司960.84万元的工程。本案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1018994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我公司施工过程中,该示范区出现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因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我公司也就一直没有向被告交付所建的房屋。从2001年至我公司起诉之日,我公司为维修、管理房屋支付了大量的管理费用。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1018994元;2、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现场管理、维护费19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我公司的工程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家公司来完成的,其工程量与原告主张的并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我公司认为也没有达到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第一期工程款应当在主体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百分之二十,第二期工程款应当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将工程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给我公司,施工人员在2000年9月2日退场施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百分之四十,第三期是在三个月后再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五,第四期在保修期过后再支付工程余款百分之五,而且我公司认为,本案中,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的包死价冲突,在确定工程款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9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旅游观光农业项目。由原告设计、建设20栋约55000平方米的经营用房。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工程造价暂定每平方米9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1、主体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付给乙方(原告)工程总款20%。2、待乙方完成本协议书规定的全部工程量,并将已竣工工程和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施工人员在2000年9月2日前退出施工现场。一个月内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40%。3、三个月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总款35%。4、剩余的5%在保修期过后再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设计和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调整,原告实际建设了34栋房屋。2000年7月17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共建造了34栋房屋的主体结构,总建筑面积为10676平方米。2000年8月,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一直停工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称从工程停工至今,一直未将工程成果交付给被告,原告一直雇用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维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的张**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载明:“本人自2000年5月至2000年9月期间受聘于中实**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的“都市旅游观光农业”项目工程部工程师。负责该项目的配套用房建设。该项目于2000年5月下旬开工。后因政府职能部门要求而于2000年8月底停工。到该项目停工时共计建设了34栋房屋,均由北京**程公司所属的五个施工工程队进行施工的。项目停工后。中实**有限公司决定。只留任该项目经理(当时项目经理的实际职务名称我记得是中实公司“都市旅游观光农业”工程总指挥部)。孙*。项目办公室主任刘**。以及雄**公司部分施工民工看守工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人员全部解聘。”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孙*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孙*出庭作证。证人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实际建造了34栋房屋,2000年8月,工程停工。因该项目涉及刑事案件,被告相关人员被立案调查接受处理,跟原告的结算事项一直拖延。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的34栋别墅房屋并非系原告单独建造,而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家主体共同施工建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其他主体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北京筑**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34栋别墅工程的造价为10218780元,室外工程造价为8002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管理维护费用,现有鉴定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鉴定对此费用不发表鉴定意见。案件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预付。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公司承建34栋楼明细一览表、照片、工作联系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工程款的给付期限虽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停工,致使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原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做的该工程并非系原告一方单独完成,而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方施工主体完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其他主体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合同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款的标准,但合同亦仅作了“暂定”的约定,并未约定为包死价,故被告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维修、维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就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工程停工后,如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当将其施工成果向相关部门提存,提存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实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程公司工程款一千一百零一万八千九百九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实房**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十六万元,由被告中实房**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程公司)。

案件受理费九万五千五百九十四元,由被告中实房**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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