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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等与北京智**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通州区疃里南区红杉溪谷小区56号楼XX室,2013年4月30日交付房屋,2013年5月7日,原告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之后原告陆续发现内墙开裂、石膏强度不够、没有保护层、钢筋裸露、地库无吊顶以及原告装修后墙体开裂、墙面自然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诉争房屋已经过验收,且办理了入住手续。在交接时,原告并未提出房屋质量问题,且已进行了装修,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到的石膏、墙缝等属于保修范围的,按照住宅保证质量书的说明,应该在保修期内向我们报修。原告从未向我们报修过质量问题,现在已经过了保修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通州区静水园A1区居住项目56#住宅楼1层X单元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4月30日收房,2013年5月8日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出现内墙墙体开裂、内墙的石膏粘度不够、内墙内没有保护层(石膏内就是砖,没有水泥砂浆)、钢筋裸露等质量问题,并就此问题跟物业公司进行交涉过,2013年11月初装修完毕,后陆续发生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关于上述问题再次找过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表示上述问题系地产公司的事;后来由于又发生地暖漏水问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原告找被告解决问题的时间为2014年4月左右。被告称原告因供暖排气阀的问题找过自己,但未曾向自己反映过墙体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有关于安装吊顶的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损失,原告表示系自己估算,包括修复墙贴裂缝、重新铺壁纸,地下库房吊顶等。原告表示将整个墙体墙面扒掉,重新装修,便可从根本上解决墙贴开裂问题;原先装修时,装修工人反映过墙体质量有问题影响装修,原告也找过物业公司,但当时没有想到这么严重,因此没有从根本上解决。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交房确认书及清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房屋验收后即进行装修,原告自称其在装修过程中便发现涉案房屋墙体存在质量问题,却未及时提出异议、通知被告修复,并继续对墙体进行装修致使原告反映的质量问题成因现无法查明;原告主张其在质保期内向物业公司及被告反映过墙体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梁**、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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