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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北京千**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姜**,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收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政府发出的《致全体村民的一封信》,通知原告该地区准备拆迁。2011年10月21日,被告下发《腾退安置须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同意搬迁并交付自有房屋。2012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腾退安置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腾退。2012年5月13日被告将原告原有房屋拆除,并告知原告十个工作日后到指定银行领取安置款,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周庄三期A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周庄三期C区X号楼X单元XXX室、周庄三期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周庄三期C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41310.8元、周转费45028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系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腾退安置须知》、《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细则》及《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旧村改造、新农村建设项目拆迁服务委托协议》,本案所涉拆迁的腾退人应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被告受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为办理拆迁服务工作,本案案由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以被告作为起诉主体有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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