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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五谷**展有限公司与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翟**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认可欠付员工2013年3月26日以后的工资。关于2013年3月份工资(2月26日至3月25日),如员工持有劳动合同并主张未支付,我方就认可没有支付。2013年5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时原告经营场所和库房均被查封,公司所有的管理人员均被警方带走接受警方讯问,故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我方作为企业,其合法权益也应当给予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工资7827.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56.9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6日入职原告处,在电商部担任电商专员,双方签订了《实习协议书》,显示被告所在学校为安徽**修学校;实习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被告向原告提供毕业证书之日,实习结束,经双方协商愿意达成正式劳动协议;实习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3000元实习工资。原告对《实习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双方为实习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所读学校为技术性学校,被告本人非全日制在职学生。被告提交了原告2013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主张审核人为财务张**、领导审批处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印章;该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被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收入合计3000元,扣除缺勤工资1206元,应发1794元。原告对2013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员工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欠付其2013年3月6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

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正常出勤至2013年5月24日,次日去上班时发现原告经营场所大门被锁,无法进入,后得知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故公司经营场所被查封,故其于2013年5月28日以原告不能提供正常的办公场所及拖欠工资为由,以快递形式向原告经营场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可其经营场所于2013年5月25日被查封一事。

2013年5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3年3月6日至5月24日工资7931元;2、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982.75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544号裁决书,缺席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工资7827.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56.9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实习协议书》、2013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京朝劳仲字[2013]第07544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实习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所读学校为技术类培训学校,故被告非全日制在校学生,且被告已年满16周岁,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另,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不间断的全职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亦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双方一致确认的2013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扣除缺勤工资1206元,应发1794元。对2013年3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6000元(3000元×2个月)。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6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为7794元。被告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确认原告经营场所于2013年5月25日被查封,无法正常经营,且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故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款项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程*二〇一三年三月六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七千七百九十四元,无需给付被告程*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九角;

二、原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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