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北京皇**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罗**与被告(原告)北京皇**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皇**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碧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英诉称:本人系皇**司职工,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人保洁员,月工资2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24日,本人下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住院103天,2012年9月10日至24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又住院14天。住院期间,按医院要求有一人陪护。朝**院(2012)朝民初字第2859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6日,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人所受损伤为工伤。同年5月27日,朝阳区**委员会鉴定本人所受损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现起诉要求皇**司支付:1、医药费5188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3、辅助器具费90元;4、交通费499元;5、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6、住院护理费117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9、工伤鉴定费200元;1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

被告辩称

皇**司辩称:一、罗**第1项请求医疗费51885.83元不能成立。1、罗**主张的医疗费已经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进行了赔付,根据相关规定不能再按工伤待遇要求重复赔偿。(2012)朝民初字第216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罗**的医疗费为41274.94元;(2012)朝民初字第414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罗**二次治疗的医疗费用为6928.66元。罗**的医疗费用一部分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另一部分则按50%的赔偿比例,由事故责任的双方即出租车公司和罗**各承担50%。依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在罗**先行起诉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诉讼中,朝**院确认的两次医疗费用总额48203.6元中,保险公司和出租车公司已经承担了29101.8元的医疗费,罗**不应再以此为由重复主张赔偿。2、罗**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337.92元未提起机动车事故赔偿进行先行认定,内容本身也不是用于治疗工伤,因此其请求不能成立。依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罗**的后续医疗费用应当首先向交通事故责任的另一方北京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和都邦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再向我方主张。其次,罗**提交的后续治疗医疗费用收费凭据,明显与罗**的工伤无关。根据相关规定,罗**后续提交的这些医疗费凭据,仅有收款凭证,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大部费用明显与其所受工伤无关,不能作为向答辩人主张的依据,因而请求不能成立。

二、罗**第2项请求住院伙食费5850元不能完全成立。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按其诉状,罗**两次住院共计117天,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标准,罗顺项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是117*30=3510元,扣除光**司已经承担的2925元,其有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85元。

三、罗**关于辅助器具费9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2012)朝民初字第21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由都**公司赔付罗**9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罗**不能再就此项费用重复主张。

本院查明

四、罗**第4项请求交通费499元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罗**后续治疗的交通费损失应当先提起机动车事故赔偿先行认定。其次,依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罗**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是经过经办机构同意去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再次,罗**向本案提供了13张交通费凭证,从日期看,交通费发生的日期与罗**提供的前往医院看病的收费凭证显示日期仅有一张符合,其余均与看病发生的日期不符。

五、罗**第5项请求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200元不能成立。(2012)朝民初字第21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罗**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100元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同时判决误工费损失18710元全额由都**公司赔付给罗**。误工费和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虽然名称不同,但都是指事故受害人因为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所保证享受的基本待遇,其设立的目的和性质一样。依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在生效判决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向罗**赔付误工费后,罗**不能再重复主张。根据(2012)朝民初字第28595号民事判决书,罗**的劳动合同有关系存续期间及工资标准已经该法院明确,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8日,月工资为1935元。那么,罗**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当按每月1935元计算,而不是其主张的每月2100元。罗**已经获得的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停工留薪工资,更超过自己应得的停工留薪工资,再重复主张没有依据。

六、罗**第6项请求住院护理费11700元不能成立。根据朝**院的两份判决书,罗**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共计117天,按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700元。该费用已经生效判决全额由都**公司赔付。而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根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第1款规定,罗**不能再就此费用提出主张。

七、罗**第7项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不能成立。依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第2款的规定,(2012)朝民初字第21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由都邦公司向罗**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1068.5元。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而必须生存而给予的生活费用的赔偿。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从定残日起给予了20年10%的赔偿。罗**已经获赔71068元的残疾赔偿金,总额远远高于罗**依据工伤保险所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总额,因此,依据上述相关规定,罗**不得再向我方主张该项权利。

八、罗**主张的第8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80元不能成立。依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第2款的规定,罗**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已经得到了事故车辆保险公司71068.05元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补偿原则,只有罗**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的伤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赔偿的才有权提出该项补偿,而事实上,罗**在交通事故损害中得到的赔偿远远高于其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因此,其没有依据再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

九、罗**的第10项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没有依据。罗**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罗**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就不能再依劳动合同法按正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来主张权利。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由于第三人侵权是导致受害人工伤的直接原因,在受害人已获得侵权赔偿后,工伤赔偿只能补足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差额,二者不能兼得,其理由如下:一、我国违约或侵权赔偿的基本模式是填补或差额互补式,受害人只能取得最大单份利益。二、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是二个不同的法律规范,存在性质的差别,但它们并不是各自孤立而是彼此有内在联系的。这二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法规是同一个国家的相关部门制定的,法院理应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能割裂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三、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共存时,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是互补或差额赔偿原则。四、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后果,引发工伤赔偿的,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只能是互补,这是司法界的共识。法律保护每一个公民和组织的基本权利和利益,抚平受害者的损失是基本的立法精神,因为这关乎国家和社会的公平利益,任何一种法律不会鼓励亦不可能鼓励在抚平损失的基础上,再次对受害方进行额外的补偿、赔偿。我方认为解决本案纠纷,采用填平式或差额互补式处理方式解决赔偿问题更为适当。以罗**已经取得的交通损害赔偿总额与其应当享受的工伤所待遇总额计算后相比较,采取数额高者,交通损害赔偿低于工伤待遇总额部分,由工伤待遇来填平弥补,既维护了法律的统一公平,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个体的利益。

皇**司诉称:罗**于2011年5月17日来我公司上班,刚上班38天即发生交通事故。经(2012)朝民初字第216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交通信号灯状态不明,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由被告与肇事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由肇事车辆投保的都**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赔偿金71068.5元。一、罗**已经获得交通损害的高额赔偿,其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已经不低于其基于工伤所应享有的待遇,依据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不应当再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重复主张损害赔偿。《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也明确了北**法院审理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损害竞合时的差额补偿原则。上述相关规定采取了竞合互补的解决方法,职工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损害人身赔偿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职工最后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费用,只能是该职工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本案中,罗**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已经超出其在工伤待遇的赔偿标准,依法不能再向我公司进行重复赔偿。二、罗**距离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应核减按40%支付。《劳动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企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罗**应当减扣至少3年即60%的补助金。北京市2011年社平工资月4672元,15个月总额70080元,减扣60%即42048元后罗**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28032元。此项28032元与前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加起来合计为51132元,仍远低于被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已经得到的71068元的伤残赔偿金。综上,我公司认为允许劳动者既享受工伤待遇支付又享受侵权民事赔偿,使受害劳动者双重受益。该模式对受害劳动者给予最大利益保障,但完全忽略了用人者的利益,背离了创设工伤保险的目的和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加重了用人者的经营成本和经济负担。而上述相关规定确定的补充模式,就劳动者在交通事故损害中未获赔偿部分或者不足部分来申请享受工伤待遇,既减轻了用人者的工伤事故负担,又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重利益,同时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还制裁了责任人维持了侵权法的惩戒和预防功能,更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故起诉要求不支付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80元。

罗*英辩称:不同意皇**司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与工伤待遇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我方有权同时主张两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罗**于2011年5月17日入职皇**司担任夜班保洁员,月工资1935元,其实际工作至2011年6月24日,因当日下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后未继续工作。

2012年6月18日,罗**以皇**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皇**司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皇**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工资2100元;3、皇**司支付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元。2012年8月3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80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罗**的申请请求。罗**不服,提起诉讼。

2013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85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罗**与皇**司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皇**司支付罗**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工资1935元。三、皇**司支付罗**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9.66元。四、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罗**另以石**、光**司、都**司为被告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要求3被告赔偿医疗费414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1万元、误工费17557元、护理费9万元、鉴定费2260元、交通费3953元、复印费49元、租金5940元、伤残赔偿金658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1689号判决,查明:2011年6月24日2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东辛店路口,光**司员工石**驾驶京BL0505号出租车(在都**司投保交强险)和骑电动自行车的罗**发生交通事故,致罗**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以无法确定发生事故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当日,罗**到首都医**地坛医院,住院到2011年10月5日,共计103天,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侧、内外后踝、粉碎性),出院时医生建议罗**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住院费40306.24元。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1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罗**一月内避免体力劳动。2012年2月14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罗**避免体力劳动两月。罗**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073.9元,其中包括复印费105.2元,罗**还提交143元药店药品发票一张,也据此主张医疗费。2012年3月2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罗**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判决认定石**承担50%的责任,并判决:一、都**司给付罗**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71068.05元、误工费18710元、护理费10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光**司给付罗**医疗费156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130元;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误工费18710元系以每月2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得出。一审宣判后,几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后,罗**就二次手术再次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414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9月10日到2012年9月24日,罗**因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到北**医院住院1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罗**休息两周,加强营养。住院费5717.72元。罗**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254.94元,其中包括复印费44元等,并判决:一、都**司给付罗**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二、光**司给付罗**医疗费34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几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4月26日,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427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2013年5月27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朝阳区(2013年)劳鉴第0071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罗**所受伤害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

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罗**称其在2013年6月6日申请仲裁时,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罗**提交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向北京市朝**管理中心进行了审核。经审核,罗**提交的住院费用总额为40306.24元的票据中,个人应承担部分为480.34元;住院费用总额为5717.72元的票据中,无个人应承担费用;门诊费用总额为3778.83元的票据中,个人应承担费用为406.49元。

2013年6月6日,罗**以皇**司为被申请人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皇**司支付:1、2011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6日的医药费5188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3、辅助器具费90元;4、交通费499元;5、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6、住院护理费117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80元;9、工伤鉴定费200元;1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后,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37号裁决书,裁决:一、皇**司支付罗**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85元;二、皇**司支付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80元;三、皇**司支付罗**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四、皇**司持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医药费数额,并按照核准数额向罗**支付;五、驳回罗**的其他请求。该裁决书同时载明罗**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6日解除,其为了要求工伤补偿待遇通过仲裁申请书向皇**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罗**与皇**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2)第08069号裁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28595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21689号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41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37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罗**入职皇**司后发生工伤,皇**司未为罗**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按照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罗**承担赔偿责任。

就医疗费问题,因皇**司未为罗**缴纳社会保险费,皇**司理应就罗**产生的医疗费中非个人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罗**在两次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赔部分医疗费,本院在皇**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中扣除该部分金额。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罗**分别住院103天和14天,参照相关规定,罗**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享受伙食补助费,扣除其在两次交通事故案件中已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皇**司应支付罗**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85元。

就罗**与皇**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事由问题,(2012)朝民初字第285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2年6月18日,系基于罗**在仲裁阶段主张劳动关系至2012年6月18日,并非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或终止,故本院对于皇**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8日终止的意见不予采信。罗**主张其于2013年6月6日申请仲裁时,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况与京朝劳仲字(2013)第07937号裁决书的记载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皇**司应支付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罗**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均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皇**司要求不支付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罗**为获得工伤赔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支付条件,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关于辅助器具费90元的主张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其在本案中重复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系经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和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所产生,本院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罗**关于其享受1年停工留薪期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罗**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按每月2100元的标准获赔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该误工费的标准和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的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故本院对于罗**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再支持。罗**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本院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皇**司支付罗**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北京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罗**医疗费差额一万九千八百一十四元一角六分。

二、被告(原告)北京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罗**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五百八十五元。

三、被告(原告)北京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三千一百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

五、被告(原告)北京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

六、被告(原告)北京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罗**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

七、驳回原告(被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北京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北京皇**限公司负担(其中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罗顺英,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