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于2014年2月11日,经杨*通过聊天软件与其联系购买毒品,后杨*在本市朝阳区再次与其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岳*在本市丰台区南苑路天客隆肯德基内,以人民币800的价格向杨*出售白色晶体1包(净重1.33克)。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另起获白色晶体4包(净重1.63克),上述物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并已收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于2014年2月11日,经杨*(女,27岁)通过聊天软件与其联系购买毒品,后杨*在本市朝阳区再次与其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岳*在本市丰台区南苑路天客隆肯德基快餐店内,以人民币800的价格向杨*出售白色晶体1包(净重1.33克),被当场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另起获白色晶体4包(净重1.63克),上述物品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并已收缴。另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张*、曹*的证言、物证和现场照片、聊天记录、扣押和收缴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手机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

二、在案之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