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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五谷**展有限公司与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路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按照劳动合同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认可欠付员工2013年3月26日以后的工资,关于2013年3月份工资(2月26日至3月25日),如员工持有劳动合同并主张未支付,我方就认可没有支付。2013年5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时原告经营场所和库房均被查封,公司所有的管理人员均被警方带走接受警方讯问,故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我方作为企业,其合法权益也应当给予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4日工资13344.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36.2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4月24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营销部从事储运部经理岗位,月工资4500元。被告称因原告经营场所被查封,故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就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显示原告自2012年5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工资标准,被告并提交了原告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主张审核人为财务张**、领导审批处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印章;该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被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500元+交通补助800元+通讯补助200元,收入合计450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08.58元及个税23.74元,应发4267.68元。原告对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被告认可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

原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已付其工资至2013年2月25日,未支付2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

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正常出勤至2013年5月24日,次日去上班时发现原告经营场所大门被锁,无法进入,后得知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故公司经营场所被查封,故其于2013年5月28日以原告不能提供正常的办公场所及拖欠工资为由,以快递形式向原告经营场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可其经营场所于2013年5月25日被查封一事。

2013年5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5月24日工资13500元;2、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375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4、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补偿金2250元。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548号裁决书,缺席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4日工资13344.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36.21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京朝劳仲字(2013)第07548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显示原告自2012年5月起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未就被告的入职时间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双方自2012年4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双方一致确认的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450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08.58元及个税23.74元,应发4267.68元。故原告应按照此标准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认可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故原告还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2803.04元(4267.68元×3个月)。被告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确认原告经营场所于2013年5月25日被查封,无法正常经营,且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故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款项67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王**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二千八百零三元零四分,无需给付被告王*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二角一分;

二、原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七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方五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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