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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杜**、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星,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吴**与王*口头达成买卖翡翠原石的合同,双方约定吴**将自己所有的共计10块翡翠原石出卖给王*,王*同意支付吴**货款18万元。吴**将上述翡翠原石全部交付给王*,王*并未立即付款而是为吴**书写了1份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以此对货款进行确认。之后,吴**催要18万元货款,王*在2014年4月份给付吴**货款1万元,尚欠17万元未付。故吴**起诉,要求王*给付货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吴**与王*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吴**委托王*卖翡翠原石,吴**起诉的法律关系有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吴**将约10块翡翠原石交给王*。2014年2月14日,王*向吴**出具借条1张,写明:本人王*从吴**处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2月14日。备注: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19日归还吴**贰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吴**壹万元,剩余拾伍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所有余款。落款处有王*的签名、日期、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及住址。另有证明人刘**的签名及电话。后王*为吴**出具说明1份,写明:本人王*于2014年3月19日及20日均未按之前与吴**约定的日期还款。落款处有王*的签名。2014年4月1日,王*给付吴**现金1万元,尚欠17万元未付。2014年4月5日至当月15日,吴**一直通过短信向王*催要欠款,但王*一直未付。期间王*的父亲王**曾与吴**及吴**的朋友陈**通过款项事宜。现吴**起诉,要求王*给付欠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提供的证据虽然名为借条,说明的落款处王*也自述为借款人,但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吴**认为其与王*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王*出具的借条、说明以及其与王*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予以佐证,而王*却认为双方之间只是委托合同关系,是吴**委托她代卖翡翠原石,但吴**并不认可,且王*提供的电话录音、通话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吴**之间是委托代卖合同关系,故王*对此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吴**与王*之间建立的应为买卖合同关系,非委托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收取了吴**交给的翡翠原石,应支付相应价款,其未全部给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据此要求王*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十七万元;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利息(以十七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吴**提供了两个证人的证词,两份证词第一段完全相同,明显出自一人之手。两个证人在证词中称当时均在场见到吴**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10块翡翠原石,王*当时未付款,而是给吴**出具了1份18万元的借条。在庭审中,证人郑**又称当时只有吴**、王*与郑**三个人在场,王*还带着一个孩子。在法庭的追问下,郑**承认并未看到吴**交给王*任何东西,也就是说借条不是现场出具的,郑**当庭的证言与证词的内容相反,说明吴**提交的郑**的证词是伪证,不是郑**本人所书。证人张*在庭审中否认2月份见过王*,称只是在3月底4月初见过王*一次,且未见到借条。证人郑**称交易时间为2014年2月份,而证人张*称交易时他也在场,只是时间为3月底4月初。由此可以看出,吴**提交的证词全部是伪证,请求法院追究吴**的伪证责任。二、王*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委托代卖关系的存在。在王*父亲与吴**及吴**的朋友陈*的通话录音中,吴**明确表示了双方之间的关系,多次要求王*石头卖不了就拿回来,承认其与王*是委托代卖关系,只是王*既不给钱,又不能将石头退回,才有了后来的借条及现在的诉讼。三、10块翡翠原石的市场价达不到18万元,吴**可能是误解了王*的意思,将委托代卖关系误认为是买卖关系,在法庭上王*明确表示可以将翡翠原石归还,一审法院却认定买卖关系成立,要求王*给付18万元货款,显失公平。综上,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吴**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没有单独采信两个证人的证言作为认定买卖关系的依据,王*回避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关键性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说明、手机短信、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将10块翡翠原石交给王*,王*给吴**出具了借条,但吴**与王*均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吴**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借条实际上是王*对货款数额的确认,王*已支付1万元,尚欠17万元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吴**提供了王*出具的借条、说明以及吴**向王*催要货款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王*则主张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是吴**委托王*代卖翡翠原石,并提供了王*的父亲王**与吴**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在电话录音中,吴**虽然自认曾告诉王*“要是没卖你就把石头拿回来”,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吴**虽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借条、说明及手机短信能够证明王*欠吴**款项的事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有性,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吴**的主张予以采信。王*在收到吴**的10块翡翠原石后,应当按照其在借条中的承诺给付货款,其未全额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据此要求王*给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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