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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环球建设工程**公司北京第五**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5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饶**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初,林**与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商定为其在河北省固安县方正悦城7-9号工地送木方、多层板、脚手板。林**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为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送货。送货过程中,林**要求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均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绝。林**经过多次催要,董**为林**出具20万元延期支票一张,后得知该账户内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就此林**与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沟通,称一定尽快支付货款,并由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的董**的朋友即王**出具承诺书,但至今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王**就前述货款及赔偿金均未向林**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向林**支付材料款463774.8元;请求判令王**以上述材料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林**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赔偿金。

林**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为送货单共11张,日期自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发货人为林玉贤,收货人由“孙**”、“袁**”等个人签名。

证据二为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8日,出票人为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同时加盖有董雅静人名章。

证据三为王**2012年8月25日书写的承诺书,记载“兹有木材供货商林**供木材和多层板到环球建**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的固安县方正悦城7#、8#、9#楼工地,总计货款463774.80元(肆拾陆万叁仟柒佰柒拾肆元捌角)。若*雅静在9月底没有付清,由本人承诺赔偿损失每天2‰给林**(按总货款的数额乘以2‰/天)计算。日期从2012年8月1日开始算到还款日期为止。承诺人王**,2012.8.2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主张与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林**提供的送货单、承诺书均无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签章,不能证明林**与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出示的转账支票,加盖有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财务章,但是不能证明该转账支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支票属于无因性票据具有流通性,林**持有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的支票不能表明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林**起诉王**的理由是王**为债务担保人,担保合同关系属于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关系,本案主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对于林**针对王**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法律关系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林**对环球建**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王**自认其系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明确认可林**是将货物送至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施工的工地现场即河北省固安县方正悦城7-9号楼,而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亦承认该公司在上述地点承接有施工工程。结合林**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林**与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本案一审裁定存在缺失,格式上不完整,对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没有涉及。综上,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内容存在缺失,应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针对林**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林**的上诉意见。

王**针对林**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我确实曾受聘于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但只工作了半年左右的时间,在2012年7月中旬离开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从林**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送货单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货物名称为木方以及多层板等;其次,王**在2012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兹有木材供货商林**供木材和多层板到环球建**限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的固安县方正悦城7#、8#、9#楼工地”,而王**自述其截至2012年7月中旬在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工作了半年的时间;最后,林**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转账支票一张,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转账支票上加盖的印章确系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林**与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环球公司北京第五分公司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在此基础上,林**依据《承诺书》对王**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林**上诉主张一审裁定未对诉讼费的负担方式进行表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的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撤销。鉴于案件事实有待进一步审查,故将本案指令北京**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523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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