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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中国**促进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技促进会(以下简称科促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禚*、被告科促会之委托代理人常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称,2004年科促会购置办公用房一处,因无法一次性支付购房资金,以杜*名义、用个人按揭方式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13层F号房屋。由此导致杜*自购房的时候就是二套房,利率不仅没有享受首套房利率七折的优惠,反而还提高了1.1%,而且二套房的首付款提高到40%,比首套房的首付款比例高出20%。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借用原告杜*名义买房导致原告家庭自购房屋变为第二套房屋给原告杜*造成的从2008年6月至2014年11月发生的经济损失1798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科促会辩称,科促会确实用杜*的名义购房且以其名义申请按揭贷款,由此导致杜*家庭于2008年购买的自住房按照第二套房办理了按揭贷款,一套房和二套房之间产生的利率差科促会同意如数还给杜*,但是要求杜*应该提交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的合法依据和有效证明材料科促会才同意支付。根据科促会向银行咨询意见,银行给的答复是可以将二套房改为一套房,法院只要判定就可以改为唯一的一套房,所以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杜*原系科*会员工。科*会因无法一次性支付购房资金,遂以杜*个人名义购买了涉讼房屋,2004年3月31日,北京恒**发有限公司与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6月8日科*会与杜*形成《关于中国**促进会购置北京恒兴大厦13层F座办公用房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鉴于科*会现在经济情况十分紧张,无力一次性全额支付购房资金,只可能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办公用房,但目前银行政策规定单位不能利用按揭贷款购房。因此2004年3月24日上午10时,在科*会办公室由张**同志召集前述与会人员再次商议,认为目前只有用个人按揭贷款购房的办法,才能解决科*会办公用房的急迫需要,缓解暂时的经济困难。在科*会还清全部按揭贷款后,用个人名义所购房屋,再以个人向科*会全额无偿捐赠的名义将该办公用房的产权全部转至科*会名下,作为科*会的公有资产。在该房产未能转到科*会名下之前,购房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出售或出租该房产。因为不是为科*会职工个人购房,科*会应承担由于房屋产权和购房贷款而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为购买上述房屋科*会以杜*名义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

杜*与王*平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王*平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8号院3号楼4层5单元401房屋,为购买该房屋向中国银行**丰台支行申请商业贷款,借款金额为147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从2008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3日。杜*主张因科促会借其名义买房,致使其个人住房贷款未能享受首套房利率七折的优惠,首付款比例也从首套房的20%提高到第二套房的40%,且贷款利率相应提高了1.1%。根据2007年9月27日中**银行、中国银**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规定了“……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根据中国银行**丰台支行提供的明细表载明,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王*平目前已还欠贷款本金金额共计:443026.69元,已还期数为78期,已还应收利息为352377.84元。本院向中国银行**丰台支行调取证据,该行表示具体贷款情况与客户资信状况有关,已无法查询当时王*平的资信状况,贷款期间国家多次调整利率,已无法通过对比计算王*平如果申请贷款的房屋为第一套房屋具体应当偿还的本息,答复我院王*平购房时可能享受到的最优惠利率是八五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书、通知、合同、会议纪要、银行存折明细、银行明细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与科促会之间存在借名买卖房屋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缔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应属有效。

根据双方借名买卖房屋合同的约定,“因为不是为科促会职工个人购房,科促会应承担由于房屋产权和购房贷款而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故科促会借用杜*名义购房给杜*造成的损失应由科促会承担。关于杜*遭受的利差差额损失金额问题,杜*提交了中**银行、中国银**委员会发布的相关通知,但就杜*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通过向中国**分行调取证据,也未能获取杜*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也未能查到当时王**的资信状况,所以本院参照中国**分行提供的还款明细表和答复以及中**银行相关通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酌定自2008年6月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王**、杜*已还78期贷款因购买房屋为第二套所遭受的利差损失金额。杜*主张首付款比例提高占用了自有资金,但同时也免除了需要支付的贷款利息,且未实际提供证据证明由此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对其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促进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二OO八年六月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差额损失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七元,由被告**技促进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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