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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王**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雷亚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王**、雷亚洲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开春,我们给农业公司在通州区马驹桥镇神驹村的农业基地施工一些零活,其中包括铺设渗水砖1042.8平米,铺设路牙花砖82个大棚,铺设大棚穿线管82个大棚,铺设过马路穿线管4处,水泵房地面铺设及地面修复2个,运土1项,安装电表3个,挖树坑400个,种树33个工时,车辆使用3个工时,合计费用138886元,以上工作量都由农业公司基地现场的负责人于2014年5月21日签字验收合格。事后该款经我们多次催要,农业公司都以暂时没钱,让再等等为借口而不给支付,现要求判决农业公司给付我们工程款138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农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王**、雷亚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雷亚洲诉称其为农业公司做一些铺砖、挖树坑等零活,双方未签订合同,现农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农业公司支付。为证明其主张,王**、雷亚洲提供照片予以证明,照片显示:新美神驹大棚基地2014春季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新增项目验收单,建设单位为北京市**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款项为138886元,并有刘*、郑*、李*等人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关于施工单位为何写的是建筑公司,王**、雷亚洲主张是为了买发票找公司盖的章,但实际施工人是自己。农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签字3人虽为本公司员工,但均表示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并辩称农业公司虽有验收单中确认的工程,但数量和谁做的该工程不清楚,并主张就该工程与建筑公司签订过合同,应由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农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建筑公司就该工程签订的合同。

原审庭审中,农业公司提供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显示“我公司现全权委托王**先生,负责收取新美神驹大棚基地2014春季工程款项”,委托人为建筑公司。王**、雷亚洲对该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受法律保护。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农业公司认可王**提供照片中显示的工程内容,但认为该工程为建筑公司所施工,但农业公司未提供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农业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亦显示,建筑公司委托王**领取工程款项,故农业公司应将该工程工程款项支付给王**。因此,王**要求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雷亚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工程的关系,故其要求农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如其与王**就该笔工程款分配有争议,可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有限公司支付王**工程款共计一十三万八千八百八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雷亚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农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农业公司与建筑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雷亚洲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王**、雷亚洲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王**能够详细描述涉案工程的地点、施工过程、工程量等情况,且从其提供的验收报告及验收单的照片上,可以看出具体的工程量、结算价格以及农业公司相关人员在上的签字,结合农业公司亦认可该工程内容等相关情况,可以合理确信涉案工程是由王**实际负责带人施工完成。农业公司虽主张该工程为建筑公司施工,但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对相关情况进行合理说明;相较之下,王**主张的为买发票借用建筑公司名义的说法更为可信。综合以上所有情况,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施工市场尚不规范的实际现状,从保护实际施工人切身利益出发,原审判决农业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王**,并无不当。

综上,农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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