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北京腾**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发包方将京石二通道(大宛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第十四合同段A5K42+725-A5K42+780发包给了被告,原告于2013年5月-7月在该工程段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将11110元劳务费给付原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何**于2013年7月10日与原告对账后签字确认了上述劳务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给付上述劳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1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认定原告是否在被告的工地务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