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信用卡中心与刘**信用卡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卡中心诉称,刘**于2003年10月31日开始分别向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392250001589786;5187180001987340;4392260006168924。截至2008年10月15日,刘**累计欠款人民币本金19985.71元、利息608.71元、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403元,本息共计20997.42元整。现起诉要求刘**立即归还上述截至2008年10月15日累计人民币欠款本金19985.71元、利息608.71元、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403元,本息共计20997.42元整;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刘**向信用卡中心递交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信用卡申领人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招商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对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记帐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

原告将招行信用卡(卡*分别为4392250001589786;5187180001987340;4392260006168924)交给刘**使用后,刘**陆续进行刷卡透支消费。截至2008年10月15日,刘**尚欠信用卡中心人民币本金19985.71元、利息608.71元、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403元,本息共计20997.42元整。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中心向法庭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中心与刘**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信用卡中心与刘**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现信用卡中心要求刘**归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刘*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被告刘*正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欠款人民币本金一万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七角一分、利息六百零八元七角一分、滞纳金和取现手续费四百零三元,并支付自二○○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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