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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公司与五原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与被告五原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蹦蹦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蹦蹦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聚**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食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食品馅料;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之前付货款;被告收到货后,除及时结算以外,如果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该承担未支付货款每日5%的滞纳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供应数十种价值299929元的食品馅料,被告签收后入库用于各式月饼加工。2012年8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199929元,并答应于2012年中秋节后支付剩余100000元货款。但后来被告以各种借口推延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滞纳金31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蹦蹦猴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聚**公司(甲方)与蹦蹦猴公司(乙方)签订《食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30日,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按时按量送到乙方厂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之前付货款,款直接打到甲方公司账户;乙方收货后,除及时结算的以外,如果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该承担未支付货款每日5%的滞纳金等。

同年8月7日,聚**公司向蹦蹦猴公司送货,货款合计299929元。同月20日,蹦蹦猴公司向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账户汇入货款199929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食品供销合同》、发货清单、储蓄对帐单、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聚高府公司与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聚高府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蹦**公司未及时付清相应货款。因此,蹦**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五原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限公司货款十万元及滞纳金三万一千七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五元,由被告五原**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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