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立**务中心与北京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立**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亚**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物业中心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随园小区中多处安防工程交给亚**司施工,双方还签订了“随园小区安防维护维修更换确认单”,但双方没有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亚**司按照前述确认单的约定进行了全部施工,2013年2月5日双方为此签订了“随园小区维修验收单”,对“随园小区安防维护维修更换确认单”涉及的工作进行了验收,物业中心也在事后对其进行了实际使用。但到亚**司提起本次诉讼时,物业中心也未向亚**司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请求:1、判令物业中心支付亚**司351331.91元工程价款;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物业中心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亚**司根据鉴定结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物业中心支付亚**司298383.43元工程价款。

一审被告辩称

物业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从主体上看,亚**司与原小区安防人员属于同一主体,是履行原安装合同的维保义务,不应另行收费。从内容上看,亚**司两张维保签单均说明不了欠款,也说明不了金额。亚**司与物业中心,包括亚**司与开发商之间都会签订合同,做出预算,而亚**司没有合同也没有预算,没有价款,证明亚**司两次维保是为了履行原合同的维保义务。从时效上看,亚**司起算的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亚**司曾主张过相关权利。能够印证维保是为了履行原合同维保义务。亚**司已明确其提供的随园小区安防维护确认单当中的所有内容没有进行过实际施工。亚**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中包括随园小区维修问题联系函都不能证明亚**司已经实际完成该工程,仅仅是前期联系使用,在证据中很明显看出就亚**司的联系函中写明存在很多问题都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亚**司是否完成该工程没有相应的证据。关于鉴定意见书中,亚**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按照正常情况亚**司都应该做出工程预算的回复,即使有工程,正常情况下也是低于报价的,这是符合正常逻辑的,同时涉案工程仅仅是以维修为主,涉及更换的维修更换确认单中,对方已经明确未施工,故请求法院驳回亚**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亚**司与物业中心签订《随园小区安防维护维修更换确认单》,载明:室外枪机14个,楼道监控头10个,电梯内监控头15个,室外云台6台,可视对讲单元门口机1台,8口中继器5个,联网模块2个,按键模块1个,读卡器1个,可视对讲专用电源直流18V2.5A4个。周界红外对射器14对,包含红外报警主机1套。24V20A电源4个,12V5A室外防水电源12个,视频转换器4台。RVV2*2.0

3000M,视频线75-53000M,RVVP2*1.5,1500M。网络传输线1500M。PVC穿线管直径20mm,1500M。亚**司工作人员闫xx、物业中心经理孙xx签字确认。

2012年9月12日,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向物业中心出具一份《关于随园小区维修问题联系函》,载明:1、关于中控及弱电设备机房、弱电井道进水,发生设备及元器件浸泡损坏望贵物业及时清理积水,进水已多次造成设备、线缆及元器件的损毁。我方业已做出过多次建议,请贵物业尽快解决。2、道闸相关设备的丢失损坏,道闸相关设备丢失,丢失设备:(“加密狗”),设备系统运行的相关驱动程序。损毁设备:地感器,线圈。3、中控机房损坏设备DC电源4台,视频分配转换器三台,硬盘录像机两台。楼房单元楼道、电梯摄像头,外围枪机、室外云台共35个。14对室外红外对射及报警主机损坏。以上设备所需视像通、视频线、电源线、信号线、网络传输线若干。闫xx在该函件上签字。物业中心经理孙xx在该函件上回复:1、关于机房井道进水问题是由于设计与施工缺陷造成(建议整改线路);2、(1)车行道闸同时存在雨后无法使用的问题,(2)人行道闸存在无法使用的问题;3、截止9月13日我方统计共48个摄像头无法使用;4、8#1、3单元门口机联络不到中控室;5、门口原有一套进门刷*系统刷*进入(行人用),损坏后交于厂家返厂未解决。

2013年2月5日,亚**司与物业中心签订《随园小区维修验收单》,载明:除9#3单元电梯监控外,经我方检测维修后小区各系统运行正常良好(监控、周界红外对射、可视对讲),现交贵方物业公司验收继续使用。附加:①5#有2单元摄像头无视频图像,②挂机有一台线虚,整机有一台线虚,③1#1单元门口机模块损坏,④墙机有三台位置、方向需调整,⑤中控室视频墙有两堂屏坏,⑥11#4-701少可视对讲机一套。亚**司工作人员闫xx、物业中心经理孙xx签字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物业中心提交一份北京市昌**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昌房项目部、甲方)与中**司(乙方)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北京富松居住小区(东区)安*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随园小区安*施工主体与本案维保主体为同一主体,且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交付之日起24个月。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富松居住小区安*系统的设计方案、设备供货、安装和系统的测试;人员培训和设备维修保养。合同工程内容有电视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周界防范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同时,物业中心提交的该工程的工作联系单、设备确认单、工程洽商记录、支票存根等证据中有闫xx代表中**司的签字。

因双方对随园小区安防维护维修工程的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亚**司对该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经北京筑**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确认:维护维修更换确认单部分工程造价262703.58元、拆除工程造价35679.85元,合计298383.43元。

本案鉴定过程中,物业中心提交一份亚**司出具的《工程预算书》,证明亚**司的报价低于鉴定机构核算的金额,该《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随园安防工程维修,工程造价247431.2元。亚**司认可该《工程预算书》系其出具给物业中心,物业中心未进行回复,但物业中心认为该《工程预算书》的价格更符合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随园小区安*维护维修更换确认单》、《关于随园小区维修问题联系函》、《随园小区维修验收单》、《北京富松居住小区(东区)安*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设备确认单、工程洽商记录、支票存根、《工程预算书》、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物业中心基于其管理的随园小区的安防工程的维修维护工程向亚**司询价,亚**司出具《工程预算书》,随后物业中心许可亚**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由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亚**司出具《工程预算书》并经物业中心许可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物业中心应按《工程预算书》中确定的金额247431.2元进行付款。关于物业中心称亚**司与原小区安防人员属于同一主体,是履行原安装合同的维保义务,不应另行收费的抗辩意见,虽然《随园小区安防维护维修更换确认单》、《随园小区维修验收单》上签字人员闫xx也代表中**司参与了安防系统施工工程,但《随园小区安防维护维修更换确认单》、《随园小区维修验收单》均是以亚**司名义出具,物业中心经理孙xx亦签字确认,且物业中心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明确安防维护维修工程的项目及价格,故对物业中心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物业中心称亚**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安防维护维修工程进行结算,亦未约定过付款时间,故对物业中心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亚**司起诉时未提交《工程预算书》,物业中心在亚**司施工后未按约定付款,致使亚**司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双方均对鉴定费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双方应各担一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物业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亚**司报酬247431.2元;2、驳回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物业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能准确理顺涉案法律关系,且事实不清。1、亚**司主张的涉案维修项目并非是物业中心另行委托维修的项目,而是富松居住小区(东区)即随园小区安*项目的质量保修项目,不应当再行向物业中心收费。亚**司一审提交的《关于随园小区维修问题联系函》是中**司向物业公司发送的,闫xx作为中**司的维修项目的负责人在前述单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中**公司自行或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质保项目的维修与物业中心没有关系。亚**司一审提交的《关于随园小区维修问题联系函》,从名称上来看,即是反映随园小区的维修事宜,并非另行委托亚**司施工。从该函件的内容来看,维修项目与《北京富松居住小区(东区)安*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吻合,足以证明亚**司是受中**司委托履行的维修义务。2、孙xx作为物业中心的现场负责人,明确了维修后仍存在许多问题,但亚**司作为维修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了维修义务,物业中心保留追究的权利。3、亚**司一审提交的随园小区安*维护维修更换及维修验收单,进一步反映涉案项目是对随园安*的维修事宜,并非物业中心与亚**司委托维修的关系。闫xx作为中**司的工程代表,负责了随园小区的安*系统工程施工,因此,本案的质量维修事宜亦由闫xx进行。二、一审判决以《工程预算书》来推断物业中心向亚**司询过价,认定物业中心必须付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物业中心对《工程预算书》置之不理是因为亚**司受中**司委托实施免费维修,不应单独收费。物业中心并未对《工程预算书》进行确认。三、一审法院回避了亚**司提供的相互矛盾的证据,回避了中**司施工项目与亚**司维修项目的一致性,回避了中**司与亚**司人员同一的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司承担。

亚**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中心基于其管理的随园小区的安防工程的维修维护工程向亚**司询价,亚**司出具《工程预算书》,随后物业中心许可亚**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由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亚**司出具《工程预算书》并经物业中心许可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物业中心应按《工程预算书》中确定的金额247431.2元进行付款。

关于物业中心称亚**司与原小区安*人员属于同一主体,是履行原安装合同的维保义务,不应另行收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北京富松居住小区(东区)安*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中**司与昌房项目部,而中**司在《关于随园小区维修问题联系函》要求确认的问题包括:中控及弱电设备机房、弱电井道进水,发生设备及无器件浸泡损坏;道闸相关设备丢失损坏,道闸相关设备丢失;中控机房损坏设备DC电源4台,视频分配转换器3台,硬盘录像机两台,楼房单元楼道、电梯摄像头,外围枪机、室外云台,室外红外对射及报警主机以及传输线。虽然物业中心提出:机房、井道进水问题是由于设计与施工缺陷造成的;车行道闸存在雨后无法使用;人行道闸存在无法使用;共计48个摄像头无法使用等问题,但是物业中心并不能证明中**司要求确认的问题及物业中心提出的问题产生的原因系中**司施工质量问题或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所导致。2、在物业中心不能证明中**司要求确认的问题以及物业中心提出的问题系中**司施工质量问题或提供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情形下,本院认为物业中心关于亚**司是受中**司委托履行维保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3、即便《北京富松居住小区(东区)安*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安*系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应由昌房项目部与中**司进行解决。4、虽然《随园小区安*维护维修更换确认单》、《随园小区维修验收单》上签字人员闫xx也代表中**司参与了安*系统施工工程,但《随园小区安*维护维修更换确认单》、《随园小区维修验收单》均是以亚**司名义出具,物业中心经理孙xx亦签字确认。5、从物业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预算书》的内容来看,亦可在相当程度上佐证亚**司进行维修并非是受中**司委托履行维保义务。6、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关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金额低于《工程预算书》的金额,一审法院采纳《工程预算书》的金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7、物业中心关于亚**司未全面履行维修义务,其保留追究亚**司权利的主张,属于物业中心对其权利的自行处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六元,由北京亚**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立**务中心负担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鉴定费一万元(北京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北京立**务中心负担五千元(由北京立**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亚**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六元,由北京立**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