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天科**南京分公司与中建一局**司苏州分公司、中建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天**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因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苏州分公司、中建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建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宁民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建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建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2014)苏**终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施**,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方*,与被告中建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天**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苏州分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协议》一份,约定就被告投标沈阳世茂五里河商业广场T3-T5及S3楼总承包工程,由我公司为其提供服务,协助其与业主沟通及与业主洽谈合同条件等等,被告则应当按照其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总价的1.5%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税后)。在被告与业主谈判、签约的过程中,我公司提供了全程服务,最终被告公司如意中标,并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被告公司未能如约支付酬金,至今分文未付,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苏州分公司支付酬金1375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691250元(其中第一笔300万元自2011年11月27日起算,第二笔300万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算,剩余款项分期计算);2、被告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苏州分公司、中建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协议》如果属于居间合同,则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其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对方提供的媒介服务违反了招投标法。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对外发包所必需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的建设项目,即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基于居间项目的违法性和合同目的的违法性,也应当认定《技术咨询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退一步讲,即使《技术咨询协议》是有效的,原告浙江天**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涉案项目的招投标答疑均发生在《技术咨询协议》签订之前,证明其不可能履行相关义务。其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应当被法庭采信。居间合同中居间方收取报酬的前提是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媒介服务,而不能以结果论。不能因为我公司与业主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当然推定是居间方促成的,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3、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我方虽然与业主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并未实际履行及获取收益,如果再向原告支付高额的居间费用则显失公平。根据《技术咨询协议》的约定,我公司在取得工程款后按进度支付报酬,现我方由于未取得任何工程款,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另外原告浙江天**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主张的第一期、第二期酬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浙**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协议》一份,约定为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开拓建筑市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沈阳世茂五里河商业广场T3-T5及S3楼总承包工程签订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的工作为向乙方提供投标工作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负责向乙方通报投标报价和合同签订的有关内容;乙方的工作为向甲方提供工程服务,提高甲方承揽工程的综合能力,通过乙方的服务使甲方(以中建**限公司名义)通过正式招标程序获得该工程施工总承包资格,协助甲方与业主沟通,参与甲方与业主关于合同条件的洽谈,在招标文件范围内为甲方争取最有利的条款。关于酬金,双方约定乙方完成前述工作,甲方按照与业主所签施工合同总价(不含业主指定分包、单独分包、业主提供材料设备、预留金、总包管理费)的1.5%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此费用为税后费用),乙方不承担相关税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甲方收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后再支付300万元,即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满600万元,剩余酬金按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同步同比例支付,业主支付工程款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酬金,工程结算完余额一次性结清。如果甲方未中标,则不需要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在与本工程联系中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沈阳世茂五里河商业广场的建设方为沈阳世茂**有限公司,该公司(发包方)于2011年11月16日与中国建**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沈阳世茂五里河T3-T5及S3楼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鉴于雇主愿将题述总承包工程交由承包商实施,并已接受了承包方提交的关于实施和完成题述工程及修补其中任何缺陷的投标书,又鉴于雇主与承包方已经签订了报建用标准合同,故双方协商签订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鉴于雇主将按合同条件所述付给承包商人民币1716550000元(包含指定分包800000000元),承包商特此与雇主签约,保证遵守合同的各项规定,实施和完成本工程及修补其任何缺陷。第6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有不同或者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沈阳世茂**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中国建**有限公司中标沈阳世茂五里河商业广场T3-T5及S3楼总承包工程,合同金额为1716550000元(包含指定分包800000000元)。

沈阳世茂**有限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因其他事宜发生矛盾纠纷,最终导致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酬金,致双方酿成本案纠纷,原告浙江天**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咨询协议》、补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技术咨询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合同中约定的酬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浙江天科**南京分公司为被告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综合性服务,提高被告承揽工程的综合能力,使其能够通过正式的招投标程序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同时协助其与业主沟通、洽谈,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为其争取有利的合同条款,被告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则在承包涉案工程后,按约定支付酬金作为对价。从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分析,双方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主要特征,即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负责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浙江天科**南京分公司将其掌握的招标信息提供给被告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同时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帮助被告制作投标书等投标文件,提高了被告中标涉案工程的机会和能力,故双方之间的《技术咨询协议》从性质上应当属于居间服务合同。案涉《技术咨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体现了民事主体的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招投标程序虽然是公开的,但是招标信息因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并非众所周知,而且招投标事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程序规制性,因此法律并未禁止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代理等服务行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招投标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情形,因此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浙江天科**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方已经与沈阳世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原告浙江天科**南京分公司为被告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了招标信息,参与其投标书等投标文件的制作,同时协助被告与业主进行沟通,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了两者间合同的成立,故其在本案中主张报酬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技术咨询协议》中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0万元,施工单位收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后再支付300万元,剩余款项按照业主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同步同比例支付,现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被告方实际控制的证据,其在本案中拒绝提交,现原告浙江天科**南京分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11年11月16日作为应当支付报酬的时间,并未损害被告方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在2011年11月27日前支付酬金300万元。剩余部分的酬金,由于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双方对迟*支付酬金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浙江天科**南京分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应付酬金的第二日起算,即2011年11月27日。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浙江天科**南京分公司向江苏省**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苏州分公司、中建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应当就其分支机构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浙江天**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300万元,并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就前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48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89478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苏州分公司、中建一**有限公司负担2497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江苏**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