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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郭**、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郭**、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郭**,被告郭**委托被告郭**为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学明诉称,2012年12月4日,案外人郭**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原告和二被告。其中,原告为郭**之妻,二被告为郭**之子。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三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原告与郭**婚后共同购置的一套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康乐新村的房屋(房权证并字第××号)中属于郭**的部分,由原告与二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估价向二被告分别给付房屋折价款262740元。二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应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全部房屋折价款后,却未履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康乐新村的房屋(房权证并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辩称,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是原告和案外人张**蓄意侵占我们的合法财产。应查实并判定该房产属于父亲婚前个人财产,继承人依法继承。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请法院在相关亲属间合理分配。原告要求二被告签订由原告做的一份遗产分割协议书,此后原告一直在北京定居,郭**在外地打工。原告给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后,原告联系二被告回太原办理公证,公证处在检查相关手续时发现缺少二被告祖父母去世的证明,无法办理公证手续,后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去郭**(二被告父亲)老家开证明(二被告祖父母去世的证明),待证明开好后,二被告再配合原告去公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9日,原告柏**与二被告夫亲郭**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郭**购买了山西省**易中心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康乐新村的公房,2000年5月17日,太原**权管理处为郭**颁发产权证书(房权证并字第××号)。2012年12月4日郭**去世。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康乐新村的房屋(房权证并字第××号)中属于郭**的部分,由原告与二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估价向二被告分别给付房屋折价款262740元;二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应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日,二被告各收到原告所付的房屋折价款13万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又分别向二被告各支付132740元,结清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证明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遗产分割书、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郭**二被告均是郭**的法定继承人。郭**去世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在收到全额房屋折价款后,应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与郭**系1997年8月29日结婚,涉案房屋系同年12月15日购买,二被告辩称该房产属于郭**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与张**蓄意侵占并不属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合理分配,但与本案协议履行无直接关系,二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取得房屋折价款后,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二被告既然自愿签订协议,又依照协议得到房屋折价款,就应当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柏**将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康乐新村的房屋(房权证并字第××号)过户至原告柏**名下。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郭**、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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